公司连续三年亏损的情况说明 亏损情况说明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

关于XXXX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的报告

XXX税务局:

按照<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有关规定,我司于XXX年发生资产损失 XXX元,符合资产损失认定条件,申请在XXX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报废损失。我司在2011年3月、2011年4月对资产进行清查,发现有无心磨床(2台);CNC研磨机、无心研磨机、螺纹研磨机、键槽机、插床、切削角测定器(各1台)已超期使用,经技术审查,以上机器设备无法修理,已不能使用。经管理部门及董事会批复后,上述机器做报废出售处理。上述机器原值合计为XX元,累计折旧合计为XX元,净值合计为XXX元,出售价格合计为XX元,净损失金额合计为XXX元。2011年7月,XX部门发现2组发电机有运转不良情况,经管理部门及董事会批复后,对运转不良的2组发电机予以出售。2组XXX发电机原价为 XXX元 ,累计折旧为XXX元,净值为XXX元,出售价格为XXX元,净损失金额为 XXX元。固定资产的报废总损失为XXX元,约占XX年末机器类固定资产计税成本的0.467%。

二、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我司在2011年12月资产年终盘点时,发现一批资产部件(见附件1),如水泵、油泵等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大部分只有2~3年使用寿命,但在购进时就已列作固定资产,另在更换新部件时,设备使用部门未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做相应的变更,导致现有部分水泵、油泵在盘点时查不到实物。该部分资产经管理部门及董事会批复同意后,作报废处理。该批资产原价合计为XXX元,累计折旧为XXX元,净损失额为XXX元。固定资产盘亏净损失XXX元,约占2011年末机器类固定资产计税成本的0.28%。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31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出售时,按照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办理减半征收。我单位出售2组发电机时需缴纳增值税XXX元,已向国税管理部门办理减半征收,同时将不得减免的XXX元记入该资产的净损失。

现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并申明如下:

我司本次申请在2011年度扣除的资产损失XXX元是真实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完整,如出现虚报多报资产损失行为,愿承担相关责任。

XXXXXXXX公司 X年X月X日

关于陈德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

关于陈德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

经过概述:

2014年5月15日,自称陈德奎的当事人来到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据其本人自述,2012年11月28日11时,在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木工电锯作业时受伤致右手大拇指开放性骨折。嗣后,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协商于2013年11月5日与木工包头柯立宏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形成赔偿协议书;但据其本人陈述,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能得到全额款项(共计84000元,仍有14000元未支付),但已向木工包头出具84000元收条一张。

调查情况:

2014年5月16日,经与木工包头柯立宏联系,柯立宏其本人表示,协议达成后确实一次性支付陈德奎人民币70000元整,但之前有陆续支付过相应款项合计14000元;后查,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由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承建(附项目部现场照片),经与城南建设经理肖光平,确认柯立宏为城南建设承建的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的木工包头及陈德奎受伤的事实。

诉求及诉讼方案:

当事人的诉求为要求支付余款14000元;中心认为,就当事人诉求的本质而言,意在14000元的金钱利益;所以结合已知的事实原则上可以派生出两套处理方案,一是以赔偿协议为基础,提起诉讼主张履行赔偿协议;二是以人身损害事实为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二款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三条的规定,以生命健康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

诉讼风险及依据:

本中心以为若本案提起诉讼亦很难达成目标,主要依据为:第一,依据第一套诉讼方案执行,我们将可能面对没有证据反驳已经出具收条的证明力的情况,只能寄希望于对方认可我方的诉求,而这一点很难达成;第二,依据第二套诉讼方案执行,就目前伤残情况而言伤残鉴定的结果可能为九级以下,按照农村标准九级伤残得到的赔付款项可能为80000元左右(附赔偿清单),并且当前没有证据证

明适用城镇标准,所以14000元的诉讼目标很难达成。

综上,该案以协商处理为宜。

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

2014年5月20日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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