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起诉离婚代理词]第二次离婚原告代理词

[案例分析]交通事故二次起诉获赔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认真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诉,并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必要的调查取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孙某负本案全部事故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008年1月6日,被告驾驶金GRY130号捷达轿车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12日南开法院作出,南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起诉。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发生,故二次手术的费用由被告孙某全部承担。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做了二次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第11号)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据法律规定,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中包含医疗费在内等若干赔偿项目,受害人在此前的诉讼中仅对部分侵权之债向被告提起诉讼。依此规定,原告在本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应获法庭支持。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合理、清晰、明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

医疗费:9784.94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事实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关于落实《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第5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事实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为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00元.。

营养费:3300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费用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因此本案酌情要求营养费3300元。

护理费:4493.7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事实依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曾请护工十五天花费1500元,后由原告妻子护理,按照天津市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的年收入21432元每天58.7元计算,共计4493.7元。

交通费:503.4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事实依据:原告手术出院后,进行了康复治疗,多次去医院复检,发生了交通费,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1382.0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徐华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一起成功的离婚诉讼代理词,二点意见被法官采纳

离婚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就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指派我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发表一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离婚。

    原被告与1996年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在宣城市工作,二人过着二地分居的生活,沟通较少。2000年被告转业后,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与之离婚。

    二、婚生子xxx归被告抚养。

    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大学毕业,原因如下:

    1、被告在国家机关工作,收入高于原告,工作和休息时间固定,可以为小孩请保姆和家教,为孩子的成长提供更好的环境;

    2、在学习上,被告的文化程度高于原告,可以辅导小孩的学习,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进步;

    3、小孩身体不太好,基本上每年都要去外地看病,被告作为一名男同志带孩子外出看病更合适;

    4、原告的某些性格和习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小孩判给被告抚养。

    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

    1、原告在2004年11月8日前货币出资2万元,成为宣城市求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出资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依上述的规定,被告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或对该出资额进行分割,被告可取得其中一半的财产即1万元,本案中,被告要求对2万元进行分割,即有1万元的财产权。

    2、关于被告转业费的分割问题。

    被告2000年转业时国家一次性给予被告4万元的转业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4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中,被告19岁当兵,具体年限为51年,年平均值为784.31元,原被告结婚14年,共同财产为10980元,4万元转业费中原告可分得5490元,被告可分得34510元。考虑被告已经在2002年买房时已经将4万元全部投入买房,所以,不在单独提出分割被告的转业费,列入

    3、关于房产的分割。

    该房产购买时价格是92000元,由房款由贷款4.9万元,被告将转业费4万元,家中存款3千元三部分组成,该房产目前价值30万元左右,有一下二种分割方式,请法院予以考虑:

    (1)、第一种分割方式:房产由9.2万元增值为30万元,增幅幅度为326.1%,4万元增值为13.04万元,3千元增值为0.98万元,4.9万元增值为15.98万元。

    ①、现有房产价值中,3千元增值为0.98万元,4.9万元增值为15.98万元,原被告共有财产为16.96万元,其中,原被告均应分得8.48万元;

    ②、现有房产价值中,被告转业费4万元已经增值13.04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被告19岁当兵,以具体人均寿命70年计算,13.04万元除以51年,年平均值约为2556.9元,原被告结婚自1996年结婚,至今结婚14年,原被告共有财产为3.5797万元,原被告均应分得1.7898万元,也就是说13.04万元中,原告应分得1.7898万元,被告应分得11.2502万元。

    ③、综上所述,该30万的房产价值中,原告拥有10.2678万元的财产份额,被告拥有19.7302万元的财产份额,

    考虑原告用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购买的股份的出资额,原告的10.2678万元减去1万元,故实际应分得的财产为9.2678万元,在共同财产分割上,被告愿意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9.2678万元;或者原告支付给被告19.7302万元,该房屋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

    (2)第二种房产分割方式:

    ①、房产价值30万元,先将被告4万元转业费减去,即26万元房屋价值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各得13万元;

    ②、房产价值中有被告4万元转业费,不计算投入购房中的增值比例,还是按4万元计算,被告19岁当兵,以具体人均寿命70年计算,年平均值为784.31元,原被告结婚14年,共同财产为10980元,4万元转业费中原告可分得5490元,被告可分得34510元;

    ③、原告应得的房屋价值为13.5490万元,被告应得的16.4510万元。

    ④、在原告投入的2万元股份出资额中,被告有1万元,那么,在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中原告应得12.5490万元,被告应得17.4510万元。

    被告愿意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5490万元;或者原告支付给被告17.4510万元,该房屋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转业所得的转业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除了小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均属于被告所有,因此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二种计算方式,请法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戴少华

    电话:13955335171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秦皇岛律师:离婚诉讼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顾某某的委托,指派陈立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

本案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且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双方感情并不稳定。且自结婚以后,也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发性格不和,经常互不信任,沟通困难。本着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二0一零年提出离婚请求。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0一一年十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准许离婚。

二、被告分居期间外欠债务,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1、被告所负债务为原被告双方3年分居期间所负,且债权人刘某也只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所以此期间形成的所谓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夫妻双方必须共同生活,所附债务为为了共同生活所需而借。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早于二0一一年十月即开始分居单过。从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外欠债务的证据来看,其所谓债务均是在二0一一年十月(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形成的。从形式上来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但在实质上,原被告双方早已没有共同生活了,这一点不仅为双方所认同,而且在客观上债权人刘某也清楚,这是个不争的事实。既然双方已经长达三年没有共同生活,而在此期间形成的所谓债务,当然不能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2、从所负债务的使用用途来看,被告所谓外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不能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因履行抚养教育、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

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但从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外欠债务都是以孩子学习美术需要钱的名义对外借款而形成的。我们姑且不说这些借条的效力如何,单从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便可以知道,这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原被告儿子生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0一一年年底她出国时已经年满二十岁。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此时他已属于成年人,而且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从法律上讲,他的父母,也就是本案的原、被告已经没有对其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了。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单方面同意和资助儿子出国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由此而形成的债务当然应当由被告或其儿子偿还。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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