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日第21届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研讨会在广西北海举行。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广西区工商局,19个沿海城市、经济特区代表和13个特邀省市代表共60余人参加会议。此次会议重点围绕新《公司法》和《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对外资登记管理工作的影响、外资登记中的审查原则、提高外资监管的科技含量和执法效能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实务等议题进行研讨,共收到论文23篇。本期选登数篇,供大家学习参考。
自新颁布以来,山东省各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全省外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联络员进行了培训,省局转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提出了“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加强宣传、抓好培训,统一规范、全面落实”的执行意见。同时与省外经贸厅、外汇管理局,青岛海关一起座谈.对四部门之间衔接,协调的七个问题达成了共识,以鲁工商外企字[2006]166文件下发了通知,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我省得到了较全面的贯彻落实,但在执行中也出现了若干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山东省2006年8月在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行政执法考评中发现,在今年新登记的外商投资公司中存在的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问题是,多数外商投资公司的章程部分条款不符合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表现:一是新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未设立监事会。二是外商独资、外商合资有限公司只设董事会,未设股东会和监事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不是股东会而是董事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三是不区分公司的类型和设立形式,董事会的召开、议事规则、表决程序及董事的任期等仍沿用原《公司法》,而不是根据新《公司法》区分不同公司类型和设立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即使少数外商投资公司依照新《公司法》设立了公司组织机构,但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年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重大问题的条款也常有与新《公司法》相悖或不规范之处。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时间较短,无论是公司,还是审批、登记机关都有一个学习、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出现一些问题是难免的,即使聘请了律师的国外大公司、跨国公司提交的章程也有不符合规定之处。二是审批、登记机关虽然都是《公司法》的执行机关,但对新《公司法》的理解和执行有差异。有的审批人员认为制定章程是公司行为,审批机关不必过多干预。因此,对章程的审查把关不严。三是四部委的《执行意见》虽然对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新《公司法》作了原则表述,但没有对不同设立形式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年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如何适用新《公司法》作具体表述,因此,公司、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对新《公司法》的理解和把握不完全一致。四是没有适用新《公司法》的外商投资公司章程范本,公司参考的还是老的章程模式,因此,公司提交的章程五花八门。 为改变这一现状.依据新《公司法》、外资三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范外商投资的公司章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为防止在理解和把握上出现偏差,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对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新《公司法》作进一步的具体表述。二是根据《公司法》、外资三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公司章程样本,供外商投资公司参考。三是尽管公司登记机关不是章程的审批机关,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因此,登记机关应加强与审批机关的协调和沟通,对外商投资公司提交的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未对应规定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应责令公司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不涉及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审批机关备案。 二、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管理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公司出资管理制度作了重大调整。旧的外商投资公司出资管理制度是一个宽进松管的制度,新的出资管理制度是宽进严管的制度。二者相比较,无论是对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界定,还是在行政处罚的对象、种类,程序、力度和出资管理机关等方面都有实质性变化。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登记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管理难以到位。究其原因,一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由宽进松管向宽进严管出资管理制度的过渡阶段,股东由过去欠缴出资不承担法律责任,到现在依法应承担较大数额的罚款,心理承受能力低,对依法应受到处罚,一时还难以适应。二是有的政府机关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办了一些假外商投资公司,或者本来较少注册资本就可以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却让公司加大注册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假外商投资公司股东或加大认缴资本的股东是不可能接受虚假出资处罚的,而政府更不会为其埋单。这就给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新的出资管理制度增加了难度。三是有的政府机关把优化投资环境,招商引资和对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管理对立起来,片面强调为企业服务,不允许或不支持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甚至要求招商引资的数额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既不批准公司注销,也不审批公司的减资申请,致使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和减资的变更登记搁浅。四是有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管理人员没有认真学习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出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弄清登记机关出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的变化,仍囿于宽进松管出资管理的思维定势,对未交付出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和违反出资管理规定的公司既不想处罚也不敢处罚。从实际情况看,我省也只有少数被授权市局对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处以罚款,多数被授权局仍在犹豫、观望,少有行之有效的办法。 为破解这一难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从提高和统一登记机关和登记管理人员的认识入手,明确出资管理的责任,树立坚定不移执行新制度的信心。新的出资管理制度,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出资时间成为登记事项,改变出资时间不再经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由原来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共同管理,变为以登记机关为主管理。过去公司股东未按期出资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出资。一旦出现问题,审批机关也有责任。现在这块“挡箭牌”没有了,登记机关独家承担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出资管理规定的公司及其股东如不依法处罚,尤其是对实收资本为零的外商独资,外商合资公司和超过法律规定最长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仍未到位的公司,如不及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就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我省一个被授权市局前一段时间就出现了因未对逾期未出资的外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检察机关要追究登记管理人员渎职罪的情况。登记机关和登记管理人员对公司及其股东违反出资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是能不能或愿不愿处罚的问题,而是应怎样依法处罚的问题。因此,应克服畏难情绪,排除思想障碍,从宽进松管的旧出资管理模式中跳出来,坚定不移地执行新的出资管理制度。二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不搞不教而诛。采取多种方式向公司宣传新的出资管理规定,把宣传工作做到家,勿谓言之不预也。三是实行区别对待。2005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的时间,是按照旧出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的,也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现在要按照新的出资管理规定,对未出资或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公司股东给予处罚,弯子拐得比较急,应给公司一个学习的时间和改正的机会。按照合理性和合法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责令公司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限期出资的规定,但是在目前的过渡阶段,采取这一措施是完全必要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则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四是积极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宣讲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讲清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加强出资管理的责任和办法,以取得政府的支持和谅解。五是加强与审批机关的沟通和协调,依法审批外商投资公司的注销或减资申请。六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应利用今年行政执法检查的机会,督促各被授权局严格执行出资管理的法律法规,给各被授权局依法行政创造条件,形成良好的依法行政氛围。 (作者单位:山东省工商局) 责任编辑周晓萍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登记实务问题的说明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登记实务问题的说明
本文章被浏览 1727 次数 [打印] [大 中 小][关闭] 一、关于如何认定投资公司的问题。新《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但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与一般公司有所区别,即可以在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到位。在操作中就面临着如何认定投资公司的问题。按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投资公司主要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公司名称中包含“投资”、“控股”字样;二是公司经营范围的主营业务是投资。省局认为,投资需要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做保障,在国家总局意见的基础上,投资公司还应具备较高的注册资本要求。从合理性出发,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应掌握在500万元以上,取冠省名的投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二、关于公司是否能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的问题。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且投资比例不受限制。但排除了需要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公司不得向非法人组织投资。从对法条的理解上来看,公司可以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但是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此类登记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核定其经济性质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相关规定未出台前,暂不办理公司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但是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允许公司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投资。
三、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问题。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外的可用货币评估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问题应把握三点:一是股东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方式出资;二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三是其他可用货币评估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在国家总局具体登记办法未出台前暂不办理。
四、关于公司设立时首期出资中非货币财产转移的问题。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设立时首期出资有非货币财产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新设的公司在设立前事实上无法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产权转移手续。该条款实质上排除了以需要办理产权证明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因此公司首期出资必须以货币、机器设备等无产权证的财
产出资。
五、关于新版执照的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关于对公司注册登记启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四种新版证照的通知》,决定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启用新版执照,1994年7月1日制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将同时废止。1月1日起,凡是领取新表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办理登记的公司应核发新版执照;2005年12月31日前领取老表格,按照老《公司法》的要求办理登记的公司应倒签核准日期至12月31日,核发老版执照;对于存量部分,是否换发新执照以及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换发工作,国家总局目前还没有规定,等规定出台后,按照规定的要求执行。
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如何把关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省局认为,国家总局已下发了《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一人有限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材料按照《规范》执行。但是各级登记机关应履行审慎尽职的义务,特别是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应严格审查投资人资格,避免出现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一人有限公司。
七、关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问题。根据老《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经营项目是否属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表述不明确,给登记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调例》对前置审批的法律依据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由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各级登记机关应不折不扣地、严格地按照国家总局目录执行。在该目录出台前,各地应按照实际工作中的操作规范进行,省局下发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参考目录》也可以作为参考。
八、关于听证的问题。《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没有规定听证是企业登记的程序,新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章登记程序中也没有规定听证程序。因此,听证不是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程序。
九、关于公司住所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再次明确了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有别于公司生产场所或经营场地。《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已明确了公司的住所使用证明是指产权证、租赁协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对住所的审查主要是根据以上材料确认公司对该房产是否具有使用权,至于房产的功能、性质等事项的审查,《城市
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的职权,公司登记机关不进行审查。
十、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新《公司法》明确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继承包括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赠等多种方式,情况相当复杂,各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十一、关于未按期出资的公司是否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的问题。省局认为,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按期出资的公司,可以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未按期出资的公司,在依法接受处理后,才能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
十二、关于撤销登记的问题。新《公司法》设置了因决议无效而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制度,即股东会或董事会程序、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公司根据该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撤销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这类登记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而不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公司在申请撤销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登记机关经审查后,依法办理撤销变更登记。
十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问题。根据老《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需要履行政府审批手续,投资范围一般是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人主体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或机构不得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十四、关于法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法人性质的不同,并不是所有的法人都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应主要把握三点:一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比照实行公务员管理制度或享有行政执法权力的事业法人,如防疫站、土地监察总队等以及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法人除外;二是机关法人不得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是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十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首期出资的问题。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首期出资的条件做了区别。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二是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三是首次出资是非货币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已办理
其财产权转移手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期出资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二是首次出资是非货币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
十六、关于公司类型变更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根据《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公司变更类型,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公司类型变更登记时,不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重复材料不需要提交。省局认为,法律法规目前明确了二十种公司类型变更的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和国有独资公司等五种公司类型之间的双向变更。
十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大的区别,法律对其作了五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一次缴足全部出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五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股东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混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出资比例仍然应当执行现行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及《当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浙工商企[2001]27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规避法律,变相设立一人公司。最大股东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90%。
十八、关于清算组备案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增加了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条款。《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也明确了清算组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因此,清算组备案是公司注销的法定程序。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备案通知书》、经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材料。对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应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问题。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新修订《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取消了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程序。结合新修订的《证券法》,省局认为就此问题要做如下说明:一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两种设立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二是募集设立是指有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
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包括公开募集、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两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其他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
二十、关于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问题。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但是该条款未明确是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还是变更前的注册资本计算。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问题作了补充和完善。一是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二是验资报告中对该事项必须作出明确的披露。
公司登记申请书(2014-2015最新)
公司登记申请书
注:请仔细阅读本申请书《填写说明》,按要求填写。
附表1
法定代表人信息
附表2
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 本申请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
记及有关事项备案。 2、 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目。
3、 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填写“基本信息”栏、“设立”栏有关内容及附表1“法定代
表人信息”、附表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申请人声明”由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股东(发起人)”栏可加行续写或附页续写。 4、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基本信息”栏及“变更”栏有关内容。“申请人声明”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申请变更同时需要“备案”的,同时填写“备案”栏有关内容。申请公司名称变更,在名称中增加“集团或(集团)”字样的,应当填写集团名称、集团简称(无集团简称的可不填);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填写、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信息(附表1
“法定代表人信息”);申请股东(发起人)及投资情况变更的,可以参照“设立栏”之“股东(发起人)”格式附表填写原登记及拟变更内容。变更项目可加行续写或附页续写。
5、 公司增设分公司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填写“基本信息”栏及“备案”栏有关内
容,“申请人声明”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分公司增设”项可加行续写或附页续写。
6、 公司申请章程修订或其他事项备案,填写“基本信息”栏及“备案”栏有关内容,
“申请人声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申请清算组备案的,“申
请人声明”由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
7、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填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不填写注册号。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填写公司注册号,不填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 8、 公司类型应当填写“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国有独资公司应
当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9、 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设立方式”栏选择填写“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填写此项。 10、 “经营范围”栏应根据公司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及有关规
定填写。 1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
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和实收资本”。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三款修改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十)删去第九章。
(十一)第十章改为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
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三)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十五)删去第七十六条。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年度检验”和“年检费”。
(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第四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
2008年01月20日 星期日 17:09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条款中“二年未被发现”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
我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以上当否,请函复。
(某部 2004年11月10日)
答:同意你部的意见。(20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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