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财产刑由哪里执行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空判”多、执结率低、执兑率低、执行难的现象时有发生。财产刑执行难影响了其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财产刑执行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财产控制不严。财产乃身外之物,无人身依附性。司法机关能够控制住犯罪人,却不一定能就此控制其所拥有的金钱和财产。有些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后,甚至在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本人或其亲属就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挥霍财产,逃避财产刑的执行。

二、履行能力不强。当今社会中贫富不均的现象普通存在,不同的人拥有的钱财数量是不同的,有的腰财万贯,有的却可能身无分文,差距悬殊,而罪犯的经济状况大多较一般人的经济状况差,对财产刑的履行能力较弱。犯罪人一旦财产有限,就可能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三、法律规定不细。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这种扩大,加大了对经济犯罪等贪利性、侵财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惩罚犯罪、教育罪犯。但不论罪犯是否有财产,亦不论财产多少,法律均规定应判处罚金,可能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困难程度。随着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广泛适用,财产刑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

四、操作程序不明。有关财产执行的现行规定,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很不完备、具体,对许多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财产刑的执行难。如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执行主体、执行异议等方面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法院主动采取措施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不多,对犯罪人的户籍及财产不在本地的,就更不去主动执行,于是,法院判处的财产刑判决极有可能难以落实而沦为空判。

对此,采取对策有:

一是裁量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很不科学,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反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少,则无法惩戒犯罪人,两种情况均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刑罚功能作用。因此,该院认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二是确立财产刑依职权移送执行制度。根据立、审、执的职能区分和立、审、执相分离的原则,刑事审判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履行审判职能,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执行力量去保证财产刑的执行,应在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因此,该院认为应确立财产刑依职权及时移送执行制度,但对罪犯能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自觉缴纳的部分,可由刑庭直接收缴,不必移送执行局。

   三是建立财产刑保证金以及财产刑履行激励机制。为增强刑罚功能,提高财产刑的执结率,该院建议在立法上明确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制度,即对犯罪人在判决前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一定的财产刑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是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并不违背立法精神人民法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同时,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积极配合财产刑执行的,也应该视为一种悔罪的表现,将其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鼓励罪犯自动履行财产刑判决,节约人民法院执行成本。

四是建立罚金延期缴纳和易科执行制度。为确保罚金刑的执行,应建立罚金延期缴纳制度和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劳动制度。第一,实行罚金延期缴纳制或是罚金缓刑制。立法或司法机关可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确立罚金缓刑原则,明确其适用范围和考验期,以充分发挥缓刑和罚金刑的制度优势,增强罚金刑的生命力。第二建立易科执行机制。罚金刑易科是指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对于犯罪份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为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自由刑或以自由劳动所得履行罚金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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