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_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阅读全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第(一)、第(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但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政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08/18)

新华社北京8月16日电 国务院常务会议最近讨论通过了《工商企 业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就发布这个条例给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出了通知。

通知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是国家对工商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 重要措施。它对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保障企业从 事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 ,都有重要作用。望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并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各有关 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企业登记,全面建立起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制度,为社 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有关的准确数据和资料,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 有效的监督管理。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 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 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 ),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国营工商企业;

(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

(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

(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 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 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 记。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

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 申请登记。

第五条 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 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 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 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 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 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 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工商企业建成后,应 于投产或者开业前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 直接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30日内,向市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 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 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 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 企业章程。

第十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 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 者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 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 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 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30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 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

告。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30日内, 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于批准后30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歇业 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登记费金额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 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工商企业的登记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按照专业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 事生产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工商企业进行监 督检查,工商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表报及其他有关资 料。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 理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 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其银行帐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筹建 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 限改正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工商企业利用营业执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其非法所得,应 予没收。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登记管 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2年12月30日国 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2/08/18 人民日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 1 页 共 1 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对社团实行“归口负责、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负责社团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团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指导社团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研究、制订商务行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社团的改革和调整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社团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及社团年检的初审工作。负责确定社团的具体管理方式。

(四)负责社团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团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社团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需报人事司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社团章程、住所、活动资金等发生变更的,可在征得相关职能司局同意后直接向人事司报送申请并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待人事司批准盖章后到民政部办理手续。

社团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等发生变更的,需在征得相关职能司局同意后,由人事司拟定初步意见报部领导批准。批准后,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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