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的法律后果]私刻公章一般怎么量刑

私盖单位公章之法律责任

私盖单位公章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三年多,前段时间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裁员,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王某经咨询律师后认为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苦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好搜集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遂寻找机会偷盖单公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公司要求其离职的证明,并利用该证据提起劳动仲裁。

问题:私自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是否有效,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律分析:

1、分析私盖单位公章证明的效力

私盖,即为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首先单位是不同意加盖的,如同意不会发生私盖;其次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单位是否认可,如证明内容属实,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需要,没有其他违法的目的,虽然私盖公章的行为违法单位的管理制度,但其行为违法性值得商榷;如单位认可证明内容,则问题容易解决,如单位不认可证明内容,须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并有可能面临被单位追究责任的风险。

2、私盖公章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

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单位可以向私盖公章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进行追偿,并根据行为造成的后果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后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二、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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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范 艾 均 

(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6 0 6 ) 四 1 0 4 

【 摘  要 】 司 章 程 是 公 司 的 股 东 ( 投 资 人 )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通 过 相 应  公 或 依

程 序 制 定 的 , 公 司 组 织 体 自 治 领 域 范 围 内 的 “ 法 性 ” 件 , 公 司 治  是 宪 文 是

修 改 后 的 公 司 法 虽 然 赋 予 了 公 司章 程 以更 大 的 自由 空 间 , 但  对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规 定 是 局 部 的 。因 为 , 然 公 司 法  虽

理 的最 高行 动指 南。根 据修 改后 的公 司法 的规 定和公 司章程 本 身的规  定 , 司章程 对公 司、 东、 公 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人 员具有 约束 力 , 且  而

根 据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和 章 程 的 规 定 , 司章 程 的 内容 也 会 涉 及 到 公 司 组  公 织 体 以 外 的 主 体 ( 易相 对 人 、 担 保 人 、 司 收 购 人 ) 益 。 司 法 实 践  交 被 公 利 中 , 司 或 公 司 的 内部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章 程 行 为 可 能 会 侵 害 公 司 、 东 公 股   以 及 公 司 以 外 相 关主 体 的利 益 、 司 以 外 主 体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行 为 同  公 样 会 侵 害 到 股 东 、 司 、 他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但 是 , 们 发 现 , 公 其 我 即使 是 修  

授 予 公 司 章 程 以如 此 巨 大 的 自 由 空 间 , 得 章 程 的 内容 的 复 杂 性  使 和 多 样 性 是 可 预 见 的 。但 是 目前 毕竟 缺 乏 司法 实 践 的素 材 。 即 我  们 在 公 司 法 的 修 改 和 实 行伊 始是 没有 丰 富 多彩 的公 司章 程 的 版 本  的 。法 律 对 违 反公 司 章 程 法 律后 果规 定 的 局 限性 和公 司章 程 的 复 

杂 性 和多 样 性 造 成 的 司法 实 践 中茫 然 和 无 助 、 法 救 济 措 施 的 不  司 统 一 是 目前不 可避 免 的 。因 此 , 此 情 况 下 讨 论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在 法 律 后果 问题 是有 现 实 意 义 的 。   二 、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法 律 后 果 的 探 析  违

1 研 讨 违 反 公 司章 程 法 律 后 果 的 重要 意 义  、

订一新 的公 司法对违 反公 司章程 的 法律 后果 的规 定也是 有限 的。这种 

法律规 定的 不完善 , 成现 实 中, 相 关 主体 违 反公 司章程 的情 况 下, 造 在  

如何救 济受损 的利益 、 如何 界定 违反 章程 的 行 为 以及 牵连 行 为的 性质 

和 法 律 后 果 , 又 成 为 一 个 争议 的 问 题 。 本 文 尝 试 以 公 司 法 的 相 关 规  便 定 为 基 础 , 合 相 关 法律 原 理 , 在 分 析 如 何 界 定 相 关 主 体 的 利 益 保 护  结 并

的基点上 , 违反 公 司章程 的法律后 果进行 探讨 。 就  

( ) 讨 违 反 公 司章 程 法 律 后 果 的 意 义 在 于 确 立 公 司 章 程 的  1研 权 威 , 进 公 司 自治 的 质 量 。 推   ( ) 司 章 程 的复 杂 性 要 求 我 们 应 当关 注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法  2公 律 后 果 的研 究 。   ( ) 实 中存 在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客 观 行 为 需 要 裁 判 规 则 , 要  3现 需 确 立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相 关 裁 判 规 则 。   2 公 司 内部 主 体 违反 公 司章 程 及 相 关 法律 后 果 分 析  、 公 司 系 一 个 组 织 体 , 拟制 人 , 本 身 的 意 志 的 形 成是 由 公 司  系 其 内部 相 关 主 体 如 股 东 、 事 、 管 人 员 的 意 志 综 合 而 来 的 。 自然 , 董 高   谈 及 公 司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司 章 程 , 意 味 着 公 司 内部 主 体 , 分 股    就 部

【 键 词 】 司章 程 ; 反 ; 律 后 果  关 公 违 法

背 景 

新 修 订 的《 司 法 》 是 我 国立 法 机 关 在 总 结 司 法 实 践 和 适 应  公 ,

市 场 经 济 运行 的前 提 下 对 原 有 公 司法 的一 次 重 大 改 造 。新 公 司 法 

的 修 改 可 以说 是 适 应 市 场 经 济 运 行 和 公 司 法人 治理 之 需 的 一 次 现 

代 化 的转 型 。新 修 改 后 的 公 司 法 增 加 了“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定 ” “ 公 、 股  东代 表诉 讼 ” “ 司 的社 会 责 任 ” 、公 等先 进 的公 司法 理 论 精 髓 和 公 司 

东 、 事 、 管 人 员 的 行 为 和 意 志 系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但 是 , 们  董 高 我 谈 及 公 司 违 反 章 程 的法 律 后 果 , 指 对 公 司该 种 行 为 的整 体 评 判  是 和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的 综 合 , 不 涉 及 对 股 东 、 事  管  而 董 高 人 员 的行 为 的 评 判 和需 要 承 担 的法 律 责 任 的 分 析 , 管 这 种 责 任  尽

的 承 担往 往 是 在 为股 东 、 事 、 管 人 员 的行 为 买 单 。 董 高   首先 , 司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行 为 对 公 司 股 东 的法 律 后 果 。股  公

治 理 理念 。但 是 我 们 更 应 当 看 到 的是 , 观 整 个 公 司 法 , “ 司  纵 在 公

自治 ” 念 的 强 化 指 引 下 , 旧 法 相 比 , 司 法 赋 予 了 公 司 相 当 大  理 与 公

的 自治 空 间 , 得 公 司 自治 的条 款 的 增 多 成 为公 司 法 最 大 的修 改  使

部分 。依 据 公 司 法 的规 定 , 担 公 司 自治 重 任 的 主 要 公 司 治 理 文  承 件是 公 司 章 程 。即 将过 去 由法 律 直 接 规 定 的相 关 法 定 记 载 对 象 授  权给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授权 公 司章 程 可 以在 某 一 大 的方 面 可 以不 受 对  象的束缚 , 自由 的对 相 关 内 容 作 出 规 定 。   公 司 章

程 角色 的改 变 是 复 杂 多 姿 的社 会 经 济 生 活 和 完 善 公 司   治 理 的 必 然要 求 、 公 司 强 行法 规 范 向任 意法 规 范 的让 步 , 一 种  是 是 巨大 的 立 法进 步 。上 述 在 内 容 摘 要 中 已经 说 明 , 倡 导 公 司 自治  在 的今 天 , 司 章 程 的 的 确确 成 为 了公 司组 织 体 的“ 宪 章 ” 是 公 司 公 大 、  

东是 公 司 的投 资者 , 照 法 律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享 有 投 资 收 益 、 依 公 

司决 策 、 决 、 理 等 相 关 股 东 权 利 。在 公 司存 在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表 管 行 为 存 在 的情 况 下 , 般要 侵 害 相关 股东 的权 益 。那 么 , 此 情 况  一 在

下 , 司 应 当 承 担 什 么 样 的 法 律 后 果 呢 ?新 公 司 法 第 2 规 定 , 公 2条  

公 司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 事 会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政 法 规 的  董 行

无 效 , 东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 事 会 的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 政 法  股 董 行 规 或 者 内容 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 东 可 以 申请 撤 销 。对 于 没 有 违 反  股 公 司 章 程 的 股 东 而 言 , 东 会 、 东 大 会 、 事 会 的 内容 、 事 方 式  股 股 董 议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 行 为应 当视 为公 司 的行 为 , 为 的 后果 应 当 首  该 行 先 由公 司 来 承 担 。从 这 一 规 定 中 , 们 可 以归 纳 出两 种 法 律 后 果 , 我  

治理 的最 高 行 动 指 南 。 由此 , 了发 挥 宪 章 的 作 用 , 司章 程 内容  为 公 的 完 善 、 学 、 用 便 愈 发 显 得 重 要 无 比 了 。但 是 如 同 宪 法 一 样 , 科 实  

有 宪法 不 等 于 有 宪 政 。这 就 是 说 , 司 章 程 制 定 的 好 坏 固然 重 要 , 公  

但是 能否 得 到 有 效 的执 行 更 为 重 要 。 如 同 法 律 一 样 , 律 能 否 有  法

种 是 股 东 会 、 东 大 会 、 事 会 的 内 容 违 反 法律 、 政 法 规 的 ( 股 董 行 包 

效执 行 , 一个 很 关 键 的 因素 在 于 法 律 后 果 的 规 定 , 至 关 键 在 于 违  甚 反法 律 的消 极 后 果 的 规 定 的 完 善 与 科 学 性 。 因此 , 司 章 程 能 否  公 承担 起 公 司 法 赋 予 它 的 的 角 色 和 应 有 的作 用 , 个 很 关 键 的 因 素  一 也 在 于 对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法律 后果 的确 定 。 只有 明晰 违 反 章 程 的 

括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中 强 行 性 条 款 的 ) 相 关 决 议 无 效 , 公 司 该 种 行  , 即 为 无效 。一 种 是 股 东 会 、 东 大 会 、 事 会 的程 序 违 反 章 程 或者 内  股 董 容 违 反 章 程 的 , 东 可 以 申请 撤 销 。 这 一 规 定 笼 统 将 违 反 公 司 章  股 程 的 行

为 ( 论 违 反 程 序 还 是 违 反 实 体 内容 ) 无 界定 为可 撤 消 的行 为 

法 律 后 果 , 能 使 得 千 奇 百 怪 的 章 程 实 际 发挥 出作 用 , 担 其 公 司  才 承

“ 宪章 ” 角 色 。 大 的  

存 在表 述 不 严 的 瑕疵 。  

其 次 、 司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对 董 事 、 事 、 管 人 员 产 生 的 法 律  公 监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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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公 司 的利 益 、 损 害 股 东 的利 益 、 损 害 公 司 债 权人 的利 益 。再  也 还 如 , 司 关 联 交 易 人 明 知 与 公 司 的关 联 交 易 不 符 合 公 司章 程 的规  公 定 而进 行 交 易 , 而 以较 低 价 格 取 得 公 司 的财 产 的 行 为 。 该 行 为  近 也 将 损 害公 司 、 东 、 他 债 权 人 得 利 利 益 。再 如 , 让 公 司 股 权  股 其 受

 

后果 。  

新 公 司法 包 括 2 条 在 内 并 没 有 设 定 公 司 章 程 对 董 事 、 事 、 2 监   高管 人 员 的 责 任 。但 是 , 实 中 , 司 违 反 章 程 的行 为 侵 害上 述 人  现 公 员 利 益 的 大 量 存 在 。例 如 , 按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解 除 上 述 人  未

员 的职 务 、 犯 公 司 章 程 授 予 给 他们 的职 权 等 。在 此 情 况 下 , 关  侵 相

人 员 是 否 可 以 主 张 撤销 股 东 会 、 董事 会 等 决 议 文 件 、 求 公 司 承 担  要

的一 方 明知 自己 的 受 让行 为不 符 合 公 司 章 程 规定 的股 权 转 让 程 序  和有 关 优 先 权 的 规 定 , 然 受 让 的行 为 。该 行 为 很 显 然 会 侵 害 其  仍

他 股 东 的权 利 。③有 关 这 样 的 行 为 很 多 , 此 不 再 继 续 举 例 。能  在

相 应 的责 任 ? 本人 认 为 , 以 比 照 公 司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对 股 东 产 生  可

的法 律 后 果 的 相 关 规 定 和原 则 来 设 定 公 司违 反 公 司 章 程 对 董 事 、  

够 作 出总 结 的 是 , 对 公 司 以 外 主体 违 反 章 程 的 行 为 , 东 、 司 、 针 股 公  

其 他 债 权 人 在 某 些情 况下 应 当有 权 提 起 权 利 救 济 的主 张 。   ( ) 司 以外 主体 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行 为效 力 评 判 。 2公   上 述 虽 然 阐 明 , 司 章 程 应 当 对公 司 以外 的主 体 具有 约束 力 , 公   公 司 以外 主 体 也 应 当 为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行 为 承担 相 应 的后 果 。但  是 , 一命题不应被理解 为绝对 的, 应是相对 的。这个时候 , 这 而 我  们 必 须 考 虑公 司 章程 的另 一 面 性 , 即股 东 的合 意 性 。严 格 的说 , 股  东 的合 意 性 包 括 没有 任 何 法 律 指 引 下 的 合 意 ( 程 中 的 任 意 性 条  章 款) 和法 律 授 权 、

引 下 的 合 意 ( 权 性 条 款 和 指 引 性 条 款 ) 而 不  指 授 , 包 括 强 制性 条 款 。 因此 , 公 司 章程 中的 所 有 条 款 均 设 定 为 公 司  将 以外 的 主体 具有 约束 力 是 不 能 成 立 的 。否则 将 极 大 影 响 交 易 安 全 

监 事 、 管 人 员 产 生 的 相 关 法 律后 果 的规 定 。 高  

再 次 , 司职 工 违 反公 司 章程 的法 律 后 果 分 析  公

我 国 公 司 法没 有 明确 界 定 , 司章 程 对 公 司职 工 具 有 约 束 力 。 公  

因此 , 此 探 讨 公 司 职工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法 律后 果 似 乎 缺 乏 必 要  在

的法 律 基 础 。笔 者 认 为 , 司章 程 是 公 司 的大 宪 章 , 公 司 治 理 的  公 是 “ 高准 则 ” 最 。而 公 司治 理 又 必 然 包 含公 司 中 职工 的管 理 问题 。 因  

此 , 司章 程 不 可 避 免 的 要 涉 及 公 司 职 工 的 问 题 , 是 , 了 维 护  公 但 为

职 工 的利 益 , 司 章 程 的有 关 职 工 的规 定 必 须 是 在 法 律 原 则 指 导  公 下 进 行 , 者 制 定 的 内 容应 当通 过 职 代 会 的认 可 。 为 了 , 现 这 一  或 实 目的 , 司 法 应 当 规 定 公 司章 程 中 有 关 公 司 职工 的 相 关 规 定 应 当 公  

通 过 职代 会 民 主评 议 后 才 能 生 效 的 规 定 。 只有 在 这 样 的一 个 前 提 

( 司章 程 的 任 何 条 款 都 可 能 影 响交 易 是 否 成 立 , 程 的 修 改 都 会  公 章

使 得 相 同 的 交 易 面 临不 同 的命 运 ) 增 加 交 易 成 本 ( 次 交 易 前 需  、 每 仔 细 审 核对 方 的章 程 并 确 定 哪 一 个 章 程 才 是 现 行 有 效 的 ) 。并 且  会 鼓 励 股 东 利用 章 程 为 自 己谋 取 不法 利 益 , 公 司 的 不 诚 信 推 波  为 助 澜 。法律 的最 大 价 值 就 在 于 对 社 会利 益 的最 合 理 分 配 。就 关 于  公 司 以外 主体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行 为 的 效 力 评 定 而 言 , 设 定 相 关  在 规 范 时 , 必 须 将 法 律 的 分 配 利益 的功 能 发 挥 至 最优 状态 。 就  

下 , 工 才 会 为 违 反公 司章 程 的行 为 买 单 。 职  

3 公 司外 部 主 体 违反 公 司章 程 的 法律 后 果 的 分析 。 、  

我 国公 司法 没 有 对 公 司 外 部 主 体违 反公 司章 程 的法 律 后 果 作  出规 定 。 当然 , 受 到 传 统 理 论 的 影 响 。传 统 的理 论 认 为 公 司 章  这 程 是 股东 意志 的结 晶 , 一 种 合 意 的行 为 。根 据合 同 的相 对 性 , 是 其  不 能 约束 股 东 以 外 的 主 体 , 不 对 股 东 以 外 的 主 体 产 生 约 束 力 。 即   由此 , 就 无 所 谓 违 反公 司章 程 的法 律 后 果 的 问题 了 。 也  

当然 , 一 论

点 是不 能 成 立 的 。公 司 章 程 是 国 家 意 志 和 公 司  这

新 公 司法 关 于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法 律后 果 的规 定 给 本 人 以 莫 大  的启发 , 在此 问题上立 法 的缺损 又为笔 者提供 了思 考的空 间。 而  

加 之 新 公 司 实施 实践 不 长 , 乏相 关 司法 实 践 的 支持 , 此 笔 者 的  缺 因 相 关 填 补 的 科学 性 和 实 用 性 自然会 大 打 折 扣 。但 是 , 人 探 讨 此  本 题 目最 大 目的 在 于 使 得 大 家 更 多 的关 注 这 一 问 题 , 取 能 够 有 更  争 多 的 本 专题 方 面 内容 的探 讨 。  

【 考文献】 参  

股 东 意 志 的结 合 , 司 章 程 不 是 一 种 绝 对 的 私 人 秩 序 。公 司 章 程  公

的这 种 国家 意 志 和 股 东 意 志 的 合 意 结合 体 现 者 法 律 对 社 会 利 益 的  

种 分配 , 公 司 章 程 记 要 维 护 股 东 的 利 益 , 要 维 护 交 易 相 关  即 也

人 、 他 公 司 以 外 主体 的利 益 。 由此 决 定 , 司章 程 不 仅 可 以对 公  其 公

司 内 部 主体 产 生 约 束 力 , 且 对 公 司 外 部 主 体 也 能 产 生 约 束 力 。 而   事 实 上 , 司 章 程 中 有 关 外 担 保 制 度 、 联 交 易 的 审 查 制 度 、 权  公 关 股 转 让 程 序 和 限制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优 先 权 问 题 、 大 财 产 出售 、 有 重 合 

[ ] 磊 , 浅 议 公 司 章 程 自 治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武 汉 培 训 学 院 学 报 》  1郭 “ , , 20 06年 第 6 。 期   r 3 友 苏 ,新 公 司 法 论 》 法律 出版 社 ,06 第 一 版 。 - 周 2 《 , 20 年   [ ] 旭 东 ,新 公 司 法 讲 义 》人 民 法 院 出版 社 ,05 第 一 版 。 3赵 《 , 20 年  

同交 易 问题 、 司 对外 投 资 问题 不 仅 与 股 东 、 司利 益 相 关 , 且  公 公 而

也 与 交 易 相对 人 、 司 和 交 易 相 对 人 以 外 债 权 人 利 益 息 息 相 关 。 公  

因此 , 论 是 公 司 内部 主 体 违 反 章 程 中上 述 相 关 规 定 还 是 外 部 主  无 体 违 反上 述相 关 规 定 , 可 能 损 害 公 司 、 东 、 司 以外 其 他 第 三  均 股 公 者 的 利益 。 由此 , 如何 维 护 这 些 利 益 , 护 以公 司 为 主 体 的 交 易 的 维   安 全性 和公 平 性 问题 要 求 我 们 应 当 关 注公 司外 部 主体 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法律 后 果 的研 究 , 而不 是 视 而 不 见 或 者 单 存 的 否 定 。  

[] 4 冯果 , 公 司法要论 》 武汉 大学 出版社 ,03年第 一版 。 《 , 20  

[ ] 民 安 ,公 司 法 上 的 利 益 平 衡 》 北 京 大 学 出版 社 ,03 第 一 版 。 5张 《 , 20 年   r _ 果 威 , 美

国 公 司 法 》 法律 出版 社 ,99 第 一 版 。  胡 6 《 , 19 年  

E3 7 王政 , 浅议 公 司章 程 的 法 律 性 质 、 位 和 作 用” ( 06年 3月 1  “ 地 , 20 6

w.s   o 8 6  日 ).tp:k ww.w  l .o 1 1 v e a p n 一 6 2 。 ht /v 1 a i cm/ w i b w/

鉴 于我 国公 司 法 有 对 公 司 外 部 主 体 违反 公 司章 程 的法 律 后 果  作 出 任何 肯定 或 者 否 定 的 规 定 。 因此 , 关 此 方 面 的 阐述 将 是 纯  有 理 论 性 的 。这 一 问 题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况 作 如 下探 讨 :  

( ) 有 权 对 公 司 以外 主体 违 反 章 程 行 为 提 出 权 利 救 济 的 主  1谁

张 的 问题 。  

[] 8朱慈蕴,公 司章程 两分法论”《 “ ,经济 法学、 劳动法学》20 年第 1   ,O6 2期。

r ] 健 、 大 兴 ,公 司 法 论 》 上 卷 ) 南 京 大 学 出版 社 ,97 第 一 版 。 9范 蒋 《 ( , 19 年   [ O 罗 培 新 , 公 司 法 的 合 同 解 释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04 第 一 版 。 13 《 , 20 年  

[ 1 沈贵 明, 公 司法教程 》 法律 出版社 ,06年 第一版 。 13 《 , 20  

公 司 以外 主体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主 要 是 损 害 公 司 、 东 及 公 司 其  股

他 债权 人 的利 益 , 他们 应 当有 权 对 此 行 为 提 起 诉讼 。例 如 , 司 以 公  

外 主 体 违 反 公 司章 程 的 对 外 担 保 的规 定 , 取 得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未 的情 况下 , 受 某个 董 事 以公 司 名 义 提 供 的 担 保 。该 行 为 自然 损  接

r 2 蒋大兴 , 公 司法的展 开与批 评》 法律 出版 社 , 0 年 第一版 。 1 ] 《 , 2 1 0  

[ 3 沈 四 宝 、 健 , 公 司 章 程 在 新 公 司 法 中 的 重 要 地 位 与 作 用”, 法 律  13 沈 “ 《

适 用 》 20 ,06年 第 3 。 期  

[4段逸超 ,公 司章程效 力探析”《 1] “ ,河北法学》20 年 2月第 卷第 2期。 ,04    

政法干警申论热点:私刻公章救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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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申论热点:私刻公章救妻

【背景链接】5年前,下岗工人廖某的妻子患上尿毒症,透析仅半年后,廖某已花光了 家中所有积蓄。为了让妻子活下去,廖某找人刻了医院公章,并用这个假公章到医院给妻子 做了将近4年的“免费”透析治疗。 最终廖某因诈骗罪受审, 检方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3到10 年。 这位来自社会困难群体的人物的命运、 悲情案件, 他们艰辛与无力感击中了人们心中的 爱与痛,而更让人悲伤与纠结之处在于,前有为治病犯罪入狱、有农妇“剖腹自医”、有为 省医疗费用而喝农药自杀, 今又有制造假公章免费透析, 这些事件都迫切呼吁着我国社会保 障与大病救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标准表述】 [深入分析] 中公教育专家认为,造成此后果有着一定的社会根源: 首先,这种事情上,摆在廖某面前的至少有三条路。一是,向亲友寻求帮助;二是,向 民政等相关部门寻求救助;三是,也是最后一条路,卖房治病,这是最不得已的举动。 其次, 此事件的问题根本在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不健全。 廖某的诈骗行为理应受到法 律的惩处,但惩处了廖某之后公民患大病而得不了治疗的情况依然不能够得到缓解。由此, 问题根本在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不健全。 分析起这个问题来, 完全市场化的医疗运作方式 是“始作俑者”。虽然在完全市场化运作下,医疗行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面对政府医疗投 入大幅度下降的情况,医疗机构不得不首先考虑机构的生存问题,因此以药养医、以器械养 医成为医疗机构维持生存不得以而为之的举措, 这在客观上对医疗费用的增长起到了推波助 澜的作用。廖氏夫妇的戏剧化悲剧只能说是不合理制度下一个畸形的缩影。 我国的大病救助制度, 基本医保设定的就医最高封顶线, 难免导致经济窘迫的患者因无 力承受医疗费而放弃治疗;现行医疗救助制度设计着眼于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平衡”而非 “社会福利效益最大化”,也就将部分无保障人群排除在了制度之外。在这一切的背后,是 政府责任在社会保障制度上仍缺失“底线公平”。 “私刻公章救妻”事件实际上再次提醒,目前我国医保体制亟待加紧健全完善。如,医 保在农村与城镇之间的体制分割亟待整合统一、 在地区之间的互认通用亟待加速推进, 同时, 各种医保的报销水平保障待遇也亟待不断提高。惟其如此,“私刻公章救妻”的情理分裂, 才可能得以真正弥合。 [意义] 其实, 建立完善大病救助机制完全是一项利国利民之举。 如果劳动者生病后得到及时医 治,社会上劳动者总的健康水平就会得到

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也会随之增长。因此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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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不仅关系到本人、家庭的福祉,也关系到全社会的经济效益。 [建立大病救助体系必须解决三个问题] 建立大病救助体系必须解决三个问题:救助对象、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 摸清救助对象数据, 是明确救助病种和救助标准的先决条件, 建立贫困大病患者数据库 显得尤为重要。 建议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各地卫生部门、 统计部门, 调查当地大病患者人数、 医疗费用、社会救助等情况,为救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中公教育版权) 整合各方面救助资源,以政府为主体,广泛吸纳社会的力量作为资金的来源。建议中央 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整合各级各类慈善机构,以联合 募捐的形式,筹集一部分社会资金。整合医疗卫生资源,设立大病救助的定点医院。 另外要明确支付的方式,完善资金的管理制度,简化资金结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推 动大病医疗费用在医院直补。 [措施] 建立大病救助体系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非常紧迫的课题,在目前的社会发展阶 段,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已经具备了这种实力,必须发挥政府、企业、医疗部门和社会慈 善机构的共同作用,把大病救助作为一种制度建立起来。 一方面,政府是大病救助体系的主体,以政府为主,这个制度才能建立起来,长期坚持 下去,并且不断地完善。政府可以在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基础上,建立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 大病救助专门通道,有专项资金和管理运营人员,由相应的医疗卫生部门,来引导帮助需要 救助的人群, 走这个专门的通道。 另外发展社会慈善事业和商业保险也是建立大病救助体系 有益的补充。 另一方面,对于大病救助的对象和资金的管理使用,必须由政府来监管,体现公平、公 正、透明的原则。对于救助的对象要有明确的规定,确定哪些人、哪些病属于救助的范围, 另外要简化办事手续,增加救助的效率。还有作为一个理性的民族,我们应该正视死亡的问 题, 对于可以救治的大病, 我们要尽全力救助。 而对于无法治疗的绝症, 则要做好临终关怀, 来体现社会的人道主义精神。 抛开大病救助机制而言,社会救助、慈善救助的缺失也是一大现实问题。各地都设有红 十字会、慈善会,但是一旦有民众需大病救助时,却往往很难申请到资金救助,或者存在申 请门槛过高、审批手续烦琐等问题,因此,社会救助、慈善救助也应与大病救助机制一样, 需要

国家层面的统一规范,尽早破解大病救助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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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行为、私刻公章法律意见书

冒用他人行为、私刻公章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XXXX有限公司:

关于新疆某公司盗用贵公司名义承揽环评项目进行欺骗的事情,贵公司XXX向我们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并提供了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政府网站相关侵权的截图证据,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徐西华律师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发表以下意见,请贵公司参考。

一.新疆某公司盗用贵公司名义承揽环评项目,首先是对贵公司的一种侵权行为。

贵公司可以向侵权人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还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贵公司损失。

二.侵权者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建设单位来说,侵权者存在着欺诈行为。

侵权者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是盗用贵公司名义签订的,贵公司并无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履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该合同对贵公司来说无任何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合同。

贵公司可以向建设单位发出声明,向建设方说明情况。要求停止履行该无效合同。

对建设单位来说,侵权者存在着欺诈行为。如果因侵权者的欺诈行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盗用他人名义不仅是一种欺诈行为,还存在着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还要受到法律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侵权者冒用他人的名义,不是只是为了冒用而冒用,肯定有其经济目的。就本事件而言,目的是为了获得环评的项目与建设方签订环评的合同,最终取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如果与建设方签订了合同,就存在着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如果该数额较大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将构成犯罪行为。依法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也将受到行政处罚。

贵公司可以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经了解如侵权者获利较大,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徐西华律师

2014年9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供参考学习:

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刑事责任:

《刑法》第280条第2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刑法》第2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行政责任:

冒用他人名义,私刻他人公章,未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治安处罚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公私合营”的法律后遗症

  就原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产权而言,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仍存在法理逻辑和司法实践上的悖论

  

  

  如果你购买了国资控股的某家上市公司股票,忽然得知既不分红也不还本了,而这家企业仍在经营获利;如果你是一位私企业主,有国有资本注入,合营了一个时期后,忽然被告知股本和红利都不存在了――你会觉得公平吗?

  

  

  企业的“公私合营”,作为特定含义的历史名词,如今已很少使用,但公私合营的经营模式依然存在。企业不应侵犯股东权益,尤其在上述情况中,即使不冠以“公私合营”的名义,公股对私股的侵权依然存在。

  

  1952年发动的“五反”运动,摧毁了企业家们的企业心,在巨大的政治和经济压力下,很多人都不想继续经营下去。1953年“过渡时期总路线”提出后,毛泽东决心要让“资本主义绝种,小生产也绝种”。随着社会主义革命的提前发动和农业合作化高潮的到来,1955年11月“对资改造”正式启动,事实上废止了1954年宪法中“国家依法保护资本家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它资本所有权”的条款。“三面架机枪,只准走一方”的强势,令民族资产阶级别无选择,全行业公私合营在1956年底实现了。

  

  根据当时的赎买政策,对私营企业进行了清产核资,但公方一言九鼎,私方毫无发言权。据统计,1956年全国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总额为24.2亿元,并据此对私股支付年息5%的定息,领取定息的私股股东共114.2万人。据薄一波回忆,此前私营企业缴纳重税及摊派公债后的盈利率约为10%。这种还本付息的赎买方式,略似当今之封闭式保本基金,但息率不仅低于盈利率,甚至低于存款利率。有高级干部欣喜地说:“国家发了一笔洋财。”

  

  公私合营后的私方人员有职无权,其管理经验不被重视,政治上沦为“改造对象”。当时资本够2000元即划为资本家,95%的人领取的定息月均只有几元钱。很多人宁愿放弃定息,以摘下尴尬的“剥削”帽子。1957年的“鸣放”中,上海企业家李康年建议:由政府发行工商企业改造赎买存单22亿元,年期分为20年,一次性收回资本家所拥有的股票或合伙议据。关于定息的性质,经济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定息是剩余价值,一种认为是剥削而不是剩余价值。民建、工商联副主委章乃器认为,“定息不是剥削而是不劳而获的收入。”但毛泽东坚持定息是剥削,李、章的主张成了“右派言论”。

  

  据说定息将发七年,但毛泽东又说:“七年虎头,五年蛇尾,到第三个五年计划。如果还需要延长,到第四个五年计划还可以拖下去。”(《同民建和工商联负责人的谈话》,1956年2月7日)到1966年发动“文革”,资产阶级从“改造对象”变为“专政对象”,定息在同年9月停止支付,总共支付了十年,相当于全部私股股本的50%。未经任何合法手续,公私合营企业全部变成了国营企业。“文革”结束后给原工商业者落实政策时,根据1979年1月《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问题》规定,“公私合营时股票股息发放到1966年9月结束,现有资产阶级工商业者要求领取在此前应领未领股息是可以的”。1981年,又从当时在世的86万原工商业者中,区别出劳动者70万人,约占81%,这些人已被改造、专政了25年。

  

  

  国家财政部1979年下发文件,确定不再清退私股股金。1983年2月,中央统战部和商业部联合发文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发至1966年三季度,公私合营资产(包括核定投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还本人。”此后全国发生多例私股定息或股权的诉讼,皆因上述政策文件的原因而败诉。

  

  凭着党政部门的政策文件拮抗宪法,将公私合营企业变国营企业的“文革战果”保留下来,却留下严重后遗症:私股股权转为国有股权的法律程序并未完成,企业由公私合营转为国营缺乏合法性。这部分国企(原公私合营企业)的转制、拍卖、破产,也会存在法律漏洞。

  

  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和民营企业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经历了一轮否定之否定。对私营经济和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相继写入宪法,向1954年宪法回归,《物权法》也于2007年公布实施。但就原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产权而言,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仍存在法理逻辑和司法实践上的悖论。

  

  政策毕竟不能代替法律。就历史上国家对公民的伤害做出赔偿,在法制国家负责任的政府中多有先例。不作为,则无以取信天下,也导致了企业家对长期稳定发展缺乏信心,相率以短期行为谋利。不知慎终追远,但求急功近利,实为30年改革中之积弊。■

  

  章立凡:现代史学者

  

  

2012政法干警申论热点:私刻公章救妻

2012政法干警申论热点:私刻公章救妻

【背景链接】

5年前,下岗工人廖某的妻子患上尿毒症,透析仅半年后,廖某已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为了让妻子活下去,廖某找人刻了医院公章,并用这个假公章到医院给妻子做了将近4年的“免费”透析治疗。最终廖某因诈骗罪受审,检方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3到10年。

这位来自社会困难群体的人物的命运、悲情案件,他们艰辛与无力感击中了人们心中的爱与痛,而更让人悲伤与纠结之处在于,前有为治病犯罪入狱、有农妇“剖腹自医”、有为省医疗费用而喝农药自杀,今又有制造假公章免费透析,这些事件都迫切呼吁着我国社会保障与大病救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标准表述】

[深入分析]

中公教育专家认为,造成此后果有着一定的社会根源:

首先,这种事情上,摆在廖某面前的至少有三条路。一是,向亲友寻求帮助;二是,向民政等相关部门寻求救助;三是,也是最后一条路,卖房治病,这是最不得已的举动。 其次,此事件的问题根本在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不健全。廖某的诈骗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惩处了廖某之后公民患大病而得不了治疗的情况依然不能够得到缓解。由此,问题根本在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不健全。分析起这个问题来,完全市场化的医疗运作方式是“始作俑者”。虽然在完全市场化运作下,医疗行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面对政府医疗投入大幅度下降的情况,医疗机构不得不首先考虑机构的生存问题,因此以药养医、以器械养医成为医疗机构维持生存不得以而为之的举措,这在客观上对医疗费用的增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廖氏夫妇的戏剧化悲剧只能说是不合理制度下一个畸形的缩影。

我国的大病救助制度,基本医保设定的就医最高封顶线,难免导致经济窘迫的患者因无力承受医疗费而放弃治疗;现行医疗救助制度设计着眼于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平衡”而非“社会福利效益最大化”,也就将部分无保障人群排除在了制度之外。在这一切的背后,是政府责任在社会保障制度上仍缺失“底线公平”。

“私刻公章救妻”事件实际上再次提醒,目前我国医保体制亟待加紧健全完善。如,医保在农村与城镇之间的体制分割亟待整合统一、在地区之间的互认通用亟待加速推进,同时,

各种医保的报销水平保障待遇也亟待不断提高。惟其如此,“私刻公章救妻”的情理分裂,才可能得以真正弥合。

[意义]

其实,建立完善大病救助机制完全是一项利国利民之举。如果劳动者生病后得到及时医治,社会上劳动者总的健康水平就会得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也会随之增长。因此劳动者的健康不仅关系到本人、家庭的福祉,也关系到全社会的经济效益。

[建立大病救助体系必须解决三个问题]

建立大病救助体系必须解决三个问题:救助对象、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

摸清救助对象数据,是明确救助病种和救助标准的先决条件,建立贫困大病患者数据库显得尤为重要。建议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各地卫生部门、统计部门,调查当地大病患者人数、医疗费用、社会救助等情况,为救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中公教育版权) 整合各方面救助资源,以政府为主体,广泛吸纳社会的力量作为资金的来源。建议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整合各级各类慈善机构,以联合募捐的形式,筹集一部分社会资金。整合医疗卫生资源,设立大病救助的定点医院。

另外要明确支付的方式,完善资金的管理制度,简化资金结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大病医疗费用在医院直补。

[措施]

建立大病救助体系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非常紧迫的课题,在目前的社会发展阶段,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已经具备了这种实力,必须发挥政府、企业、医疗部门和社会慈善机构的共同作用,把大病救助作为一种制度建立起来。

一方面,政府是大病救助体系的主体,以政府为主,这个制度才能建立起来,长期坚持下去,并且不断地完善。政府可以在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基础上,建立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大病救助专门通道,有专项资金和管理运营人员,由相应的医疗卫生部门,来引导帮助需要救助的人群,走这个专门的通道。另外发展社会慈善事业和商业保险也是建立大病救助体系有益的补充。

另一方面,对于大病救助的对象和资金的管理使用,必须由政府来监管,体现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对于救助的对象要有明确的规定,确定哪些人、哪些病属于救助的范围,另外要简化办事手续,增加救助的效率。还有作为一个理性的民族,我们应该正视死亡的问

题,对于可以救治的大病,我们要尽全力救助。而对于无法治疗的绝症,则要做好临终关怀,来体现社会的人道主义精神。

抛开大病救助机制而言,社会救助、慈善救助的缺失也是一大现实问题。各地都设有红十字会、慈善会,但是一旦有民众需大病救助时,却往往很难申请到资金救助,或者存在申请门槛过高、审批手续烦琐等问题,因此,社会救助、慈善救助也应与大病救助机制一样,需要国家层面的统一规范,尽早破解大病救助难题。

公车私用后果严重

  引言 在世界很多国家,政府公车的规范化管理普遍受到重视。从全球各国对“公车私用”的惩罚力度来看,公车私用的“后果很严重”。

  

  德国:前卫生部部长公车私用,累社民党选举遭惨败

  2009年7月,时任德国卫生部部长乌拉・施密特的公务车失窃,这本来算不上多大的新闻,但媒体揭发施密特座驾失窃的地点是在西班牙度假地,她公车私用的行为也由此曝光。

  事情曝光后,引起德国朝野轩然大波。各界纷纷用“丑闻”两字定性此事件,要求乌拉・施密特解释她为何公车私用,浪费纳税人的钱。

  由于当时德国即将举行议会选举,施密特公车私用的丑闻不仅令她本人政治前途尽毁,连当时其所在政党社民党的总理竞选人也深受牵连,虽然总理竞选人为此宣布与施密特划清界限,不过,社民党最终在议会选举中遭遇历史性惨败。

  

  美国:议员公车儿子用,偿还5682美元

  2010年12月,美国密歇根州国会议员约翰・科尼尔斯因把属于国会办公室的公务车给儿子用,而不得不向美国财政部偿还5682美元。

  2010年感恩节当天,科尼尔斯的儿子向底特律警方报警,声称他有两台电脑和价值2.7万美元的演唱会入场券被人从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中偷走。经调查,这辆轿车是政府配备给科尼尔斯执行公务时使用的。此外,科尼尔斯的儿子在2010年9月收到一张超速驾驶的罚款单,上面显示他驾驶的是同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事件使科尼尔斯把公务车借给儿子使用的事实曝光。

  事后,科尼尔斯向公众承认错误,并表示向政府偿还公车私用的相关费用。科尼尔斯最终向政府偿还5682美元。

  他表示,实际上的花费远没有那么高,但他是按最高标准估算的,希望这能确保美国纳税人不会因此而承受任何经济损失。

  

  欧盟:“欧盟总统”范龙佩,身陷“公车门”

  2010年10月,有“欧盟总统”之称的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赫尔曼・范龙佩被批得灰头土脸,原因是他用配发的公务车,将他与家人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送至巴黎的戴高乐机场,而此行与公务无关。

  英国媒体称,2010年8月,欧盟的3辆S级“奔驰”轿车载着他与妻子、4个孩子以及其中2个孩子的配偶,行驶260公里赶到戴高乐机场,一家子从这里乘坐航班前往加勒比海度假。接下来,范龙佩的轿车和司机一直在巴黎等待,直到他们度假结束后,又将他们从戴高乐机场接回布鲁塞尔。

  如果是从出租车公司租用3辆S级“奔驰”轿车,再加上支付给司机的费用,总花费约4.2万元人民币。最后,经媒体披露后,这次旅行的私人花费部分最终全部由范龙佩本人支付。

  在欧盟,公车挪为私用必须支付费用,严重违规者还会锒铛入狱。

  1995年,意大利西西里岛墨西拿市市长朱塞佩・布赞卡与妻子外出旅行,曾私自使用公务车到达游船停泊的巴里市港口。2002年最终被判6个月监禁。

  

  他山之石:国外管理公车的措施

  在美国,联邦政府的公务车只限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以任何名义私用,未经授权私用公务车将受到惩罚,包括临时或永久取消其使用公务车的权利、扣除一个月工资甚至开除公职。

  美国政府公车数量受到严格控制,联邦政府一个上千人的部,公务用车往往只有几十辆,州政府的公车数量也不多,不少市政府可能只有几辆甚至没有一辆公务车。买车费用属于政府的财政预算,需同级议会批准了才行。

  出于安全因素,美国总统、副总统、国务卿和国防部部长等少数顶级官员的车辆有较高特权。其他高级官员包括多数部长、国会议员或是州长上下班都开私人汽车,只有参加公务活动时才可用公车。

  联邦总务署开发了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与定点加油站和修理厂联网,实时获取车辆行驶里程、加油数量、维修项目、费用支出等信息,防止驾驶人员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政府部门都需要把相关数据公之于众。

  美国的很多公车安装了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用以监视车辆的行驶路线、停泊地点,避免不经济地行驶,杜绝公车私用行为。公众有权利对公车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为了便于公众辨别和监督,联邦政府对公车实行了标志管理,比如,给警车喷涂专门颜色和图案,给军车标注“仅供公务使用”字样和隶属部门的名称。

  然而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是核发政府专用车辆牌照。联邦政府公车牌照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联邦总务署自用车辆和出租给联邦机构使用的车辆;另一种是联邦机构购买的车辆。这两种政府用车的牌照不同,但都有非常易于公众识别的标志,印有“美国政府”或“仅供公务使用”字样。

  德国公车管理条例规定,只有总统、总理、副总理及各部部长、国务秘书和联邦直属机构负责人才可配备专车,司、局长级的官员则只保证公务用车,不配备专车。一般官员上下班原则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德国政府部门对公车私用设有明确的收费规定。在柏林,所有公车私用都收费,包括汽油费、维护费、停车费和磨损费等。

  法国1947年就颁布第一个有关公务车的政府令。普通公务员凭出差证明使用公务车。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务车的配置跟政府机构相似。

  法国政府规定乘坐公交车辆(地铁和公共汽车)上下班的公务员和工作人员,从住地到工作地的交通费由政府机构和个人各负担一半。

  芬兰公务车只限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正常上下班和个人私事都不得无偿使用公务车。如果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公务车上下班,那就属于额外待遇,需要照单纳税。

  芬兰法律规定,对享有公务车待遇的政府官员和公司职员必须将这种待遇折合为个人收入(相当于每月1000美元),按此标准缴纳所得税(每月约300美元)。

  (摘自《广州日报》 作者:熙怡)

项目经理私刻公章签合同法院判所在公司担责付钱

项目经理私刻公章签合同 法院判所在公司担责付钱

http://www.lawsuo.com 2008-09-04 【大 中 小】

项目经理顾某以所在公司的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欠钢材款45万元,为此该贸易公司将建设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建设公司偿付货款45万元。

顾某系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向外承包工程,每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8万元。2007年3月,顾承接了一处厂房建设工程,需要大量钢材,于是顾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总价款250万元并在合同上盖了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支付了205万之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收到尾款,遂向建设公司索要未果。无奈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45万元的余款。

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顾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当庭出具一份顾某的承诺书,内容为: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章一枚,用于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此公章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该购销合同中所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购销合同中被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印章盖印。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顾某所实施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与顾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虽系顾某私刻,但并不影响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被告收取了顾某的管理费,表明顾某对外承建工程项目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二)厂房建设工程由顾某以被告的名义、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承包,2007年5月前已完成施工,结合原告的实际供货期限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所供的钢材由顾某实际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应当对顾某的承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顾某作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经办人,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顾某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同时提交了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的收据,表明顾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综上,我国建筑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承建工程项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顾某代表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虽提交了顾某的承诺书,但该承诺是顾某与被告的内部约定,且被告在知悉顾某私刻其合同专用章后,未采取相关措施,也未告知原告,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民私章的法律效力

民私章的法律效力

私章的使用在我国源远流长。从古至今,从帝王到百姓,私章数量之大,至今未有一个统计数字。有的用于把玩欣赏,有的用于赠送友人(含外国友人),更重要的是私章带有个人身份的特征。皇帝将私章交于大臣,可视为皇帝亲临。百姓个人私章,可作为个人的身份标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私章在民间及金融等部门仍然 延续使用,实践中却也酿成不少纠纷。因此,探讨私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很有必要。

一、私章的使用

私章的使用,目前主要存在于民间及金融流通领域等部门。如民间经常发生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及习俗支配,大量使用私章立下字据,认可以私章的印戳为准,表示系自己所借,自己所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金融部门的借贷手续,票据的签章及背书,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备的要件。由此可见,私章的使用,不仅仅是一个传统习惯的问题。但私章的使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引起的纠纷便此起彼伏。简单举两起案例:

(1)、赵女士今年30多岁,现在霍山县做茶叶生意。她有一位亲戚是霍山县一家银行的负责人。1997年,这位亲戚突然登门拜访,开口就要借赵女士的私章用一用。当时,赵女士未太在意,就将私章借了出去。最近,霍山县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突然找到赵女士,向她追讨10万元的贷款。仔细一问才知道,当年这位亲戚借了她的私章后,就用赵女士的名义向这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了10万元的款,一切贷款手续都使用赵女士的名义,然后拿这笔钱与别人合伙做生意。生意亏本后,这笔贷款也就还不起。现在,赵女士的那位亲戚早已

不是银行负责人,却死活不愿还这笔贷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向赵女士追要贷款。

(2)、王宝的舅舅赵路生在美国定居,1997年5月,赵路生向他汇款1000美元,王宝凭身份证和私章从邮局取回了汇款。1997年7月,王宝又接到赵路生的来信,告知又给他汇款2000美元。王宝等了二个月,仍没有收到汇款。于是到邮局查询,邮局工作人员很奇怪:“汇款不是给你领去了吗?”,并向他出示了取款时王宝的印鉴及身份证号码。王宝一看便说:“这不是我上次取款时用的印章”,双方发生争执。王宝于是向法院起诉,状告邮局。

上述案例足以证明,无论是将私章外借,还是不加辩别的使用,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必然会引起经济纠纷。实践中,还有以下使用私章的情况:

(1)贷款私章(个人印章)与身份证(户口簿)姓名不一致,主要表现在音同字不同。如身份证(户口簿)是“王井合”,印章却是“王景合”;

(2)贷款者持有多枚私章,贷款私章与农村信用社预留的印鉴不吻合;

(3)农民叫多个名字或几个姓名,贷款私章与惯用姓名不相符;

(4)农民贷款私章是篆(繁)字体或不规范的简化字,不是标准简化楷(隶)书字体。

(5)存在同名图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图章的情形。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图章。还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图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图章。

二、私章的法律效力

(一)、与私章相比,公章是被赋于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9-25)第25条第2项规定: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是我国最早(笔者所能找到的)的关于公章的立法(非刑事)依据。

1993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即《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3条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第4条规定:“刻字厂、点和门市部承接公章,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刻单位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要逐项登记;不得承接手续不全、无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的公章;在承接公章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颖人员或公安机关查缉的案犯,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由此,《通告》确立了印章的设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依据。也可以说,违反此程序公章则视为伪造。

对于伪造印章的犯罪活动,我国新、旧《刑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以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等予以刑罚。

(二)私章不同于公章。同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且使用范围广,在我国还需延续较长时间。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应多层次理解。

1、私章带有个人身份的特征。最典型的是书画家的私章。印章不但美观,而且也是表明个人身份,辩别书画真伪的重要特征。使用印章确表示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按手印,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

如果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如果他人使用本人印章,本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人应承担责任。

2、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因为,

(1)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私章不同于公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这就不排除少数人非法盗刻他人名章以达到非法目的。

同公章相比,私章的刻制国家没有约束,也不好约束,因此,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规定。

(2)私章不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特性。国际通行的识别身份的办法是签名,因为签名具有唯一性,能反映个人的书写特征。签名不可伪造,即使伪造,经过鉴定也可辩别。而私章仅能反映和盖章人姓名一致,并不能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

(3)存在同名印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印章。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印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印章。象上述案例,就是因为王宝故意使用多个印章。如果邮局在取款时要求签名,就不会发生这样的纠纷。

3、 行政及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个人私章的公开使用具有公示性。如票据的签章及背书,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经银行预留票据存根备查后应具有公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时不知道而予以否认。

由于我国私章的使用情况比较复杂,归结看来,即有习惯的因素,也有“规章制度”的因素。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就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主要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作为一种行业行为习惯,一种民间行为习惯,签名重复率高的领域私章的使用更会延续较长一段时间,但只要妥善保管,依法行为,各单位均依法办事,相信因私章的使用而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少;不过,目前看来,仍有相当强的生命力。因此,希有待于立法予以完善。

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摘要】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告知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义务。要做好告知,防范风险,首先要对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深刻的认识。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既包括公证对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也包括公证后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于公证的特殊性,其内容包括了对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某些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效力及公证所存在的缺陷、风险。

  【关键词】 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内容;告知

  

  1 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

  公证的法律意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讲。从广义上讲,公证的法律意义就是公证的作用和价值,也就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预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公证制度存在的意义。狭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应就公证当事人的个案具体分析,即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2 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来源

  公证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从理论上讲,任何法律行为和事实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均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是行为及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法律后果是因其一定的法律行为所应接受或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2.1 公证对象本身所引起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专门活动。公证与否并不会改变其原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的意义仅在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赋予其公证特有的某些效力,如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等。因此,作为被公证证明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也应包括在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涵之中。

  2.2 公证申请和受理也能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当事人一经申请办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受理后,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形成了公证法律关系,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均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申请公证和受理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即在于此。

  当事人申办公证的,即有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缴纳公证费等义务,同时享有取得公证书等权利,如果因做虚假陈述或提供假材料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公证机构受理公证后,负有审查公证事项、按时出具公证书的义务,也享有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及不予出证的权利,如果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就是公证申请和受理所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

  2.3 公证的特殊效力所致。

  2.3.1 公证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种公证在证据上的效力被称为推定的证据力。所谓推定的证据力,指公证的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直接采纳这种证据,而对这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不必审查,即将这种证据记载的事实作为真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同时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公证的证据。[1]推定的证据力就是公证后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任何公证均具有此种推定的证据力。这就要求公证书能做到真实合法,所以公证机构要告知当事人公证后在证据力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在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还要承担证据无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2.3.2 法律对公证的特殊规定。公证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在很多时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主要有三点: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对抗第三人和不可撤销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其他形式得遗嘱不能改变或撤销公证遗嘱。《合同法》也规定了经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诉讼程序。

  2.3.3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也能使公证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最普遍的例子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使得公证具有使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并使合同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后果。另外,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则经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债权文书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约定并经公证后,在法律上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 公证机构告知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容

  理清了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和产生原因后,对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了一定的了解。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如何切实履行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告知义务,也需要从上面的认识入手。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告知,不仅包括作为公证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也包括公证后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告知也可以从这两方面来探讨。

  3.1 被证明对象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根据公证法规定,被证明对象可以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2]根据这一概念,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公证法已明确将法律行为作为公证对象单独列出,所以这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单指自然事实,也就是非人的行为所构成的事实,主要包括客观现象的发生和持续,如出生、死亡或战争状态等。法律事实一般由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4]所以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也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只是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中,本身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两者结合得比较充分,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如人的死亡能产生死亡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在其财产发生继承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仅在于确认死亡的真实性,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死亡这一事实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一样的。

  3.2 公证后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如前所述,由于公证的特殊性,许多民事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后,能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3.2.1 对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所以任何公证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对被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从对公证的要求上讲,任何公证过的事项、任何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都应当是真实、合法的。比如委托书公证就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委托人的授权行为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就是公证机构确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文书上的签名、印章、做成日期属实,文书的文本相符。

  3.2.2 法律规定的特殊效果。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所能产生的特殊法律意义和后果包括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不可撤销和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些公证所具有的特殊效力也是公证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在证据法上均具有证明力,且比一般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公证后能促成行为的成立或生效。不可撤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改变或撤销经公证的遗嘱;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就不得撤销。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文书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正因为公证具有特殊的效力,能产生一般当事人所不知、甚至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时,应当将此告知当事人。

  3.2.3 公证的缺陷的告知。公证由于受法定程序的限制和公证方式方法的制约,在很多时候公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一定能直接达到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所以在当事人申办公证时,公证存在的缺陷也应作为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进行告知。公证的缺陷包括公证范围的限制、公证的方式方法的限制、公证结论与当事人目的的冲突和公正的风险等。这里所指的缺陷不是指公证制度和质量的缺陷,而是指公证与当事人公证的需求和目的的矛盾。

  公证方式方法的缺陷也会影响当事人公正目的的实现。很多当事人都希望公证书能对某些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比如对购买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构只能作为旁观者的身份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明,并不具体参与购买行为。同时公证书也仅仅客观记录、描述行为过程,并不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作出认定。又比如对证人证言的公证,公证机构仅确认证人做出证言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面的证人证言并不完全能作为事实被确认,也不能完全免除证人亲自到庭的义务。

  公证规则的限制也会对当事人申办公证的事项选择及其目的产生影响。一事一证的公证要求就要求当事人对每一公证事项提出申请,并且公证机构要就每一事项出具一份公证书,当事人要根据每一事项分别交纳公证费等。说明用途的公证规则就限定了当事人申办某些公证的特定用途,在其他场合就不发生作用。

  

  4 结语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公证机构要切实履行该义务,就要对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来源和内容有深刻的认识。这样才能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保证公证质量,防范公证执业风险。

  

  参考文献

  [1] 《裁判的方法》,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4页

  [2] 《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2页

  [3] 《民法》,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5-36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92页

  [5] 《公证员入门》,江晓亮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9页

  收稿日期:2008-4-23

公司解散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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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公司解散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核心内容:公司解散,是指业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其积极的业务,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但是公司出现哪些情形时需要解散呢?公司解散之后会出现怎样的法律后果?以下由法律快车的编辑详细为您介绍公司解散的情形和承担的后果。

一、公司解散的情形: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除上述几种情形外,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这种依法责令关闭,可能是由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但它已不具备依法存在的条件,不能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应当解散。比如,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这也是责令关闭,取消其法人资格,就应当解散这样的公司,这种解散称为强制解散。公司还有因破产而解散的,也就是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应当解散,依破产程序处理。

二、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

1、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

公司解散之后,一般都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后,公司原来的代表及业务执行机关即丧失权利,由清算组取代之,清算组代表公司为一切行为。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及监事会依然存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小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自此,即进入清算程序,公司便成为清算中公司。

2、限制权利能力,停止营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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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宣告解散后,其权利能力即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这种限制系特指解散公司的权利能力仅局限于清算范围内,除为实现清算目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未了结业务外,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资合公司,股份的转让对于解散后的公司并不产生重大的利害关系,原则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仍可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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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后果

浅析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概述

对于婚姻本质,学界对此看法不一,这与婚姻的复杂性和现代社会对此的开放态度不无关系。笔者认为,婚姻的法律实质首先在于,其是一种夫或妻的身份的附加,给双方都带来了特定的身份权。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其次,婚姻意味着双方财产的联合。婚姻的缔结会引起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使双方成为了一个经济实体。在婚姻关系中,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这是基本原则。基于对个人财产支配权的尊重,法律允许婚姻缔结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但这也仅是例外情形,需双方明确约定。

由此观之,离婚意味着婚姻中特定身份的丧失,以及一个经济实体的分割,需要进行财产划分。同时,离婚的法律行为也可能会引发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要讨论的就是离婚法律后果中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后果。

(一)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是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原本即属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需要分割。若为自愿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由协议确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当被认可。若是诉讼离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不进行分割,仅仅是对其所有权加以确认。

在财产分割制度中如何把握财产分割的比例是一个关键性问题。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在此问题上,法律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仅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划分比例和标准,确定一些具体的划分财产时的考虑因素,例如,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和谋生能力,当事人维持正常生活的经济需求,以及离婚给当事人今后发展所带来的影响等,以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可以更合理的预测法律行为的后果,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二)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其立法模式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持谨慎态度,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可能导致赔偿的情况限缩在这四种之内。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况: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从实然角度讲,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离因损害的范畴。但是从应然角度讲,笔者认为可以将离婚损害引入到我国的离婚法律制度之中。所谓离婚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即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不需借助其他的侵权行为。其与离因损害的不同在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一方当事人

的导致离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非离婚本身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严格而论,我国现阶段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属于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而离婚损害,其构成要件行为就是离婚行为本身,只要离婚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其请求权基础显然与一般的侵权不同,而是一种基于对婚姻法所产生的特殊权益的保护,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不能用离因损害代替。现阶段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实际上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婚姻无过错方经常无法获得其应有的赔偿,法律规定并没有达到应由的司法效果。

(三)扶养金制度

我国的离婚扶养金制度,体现在我国婚姻法的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但从上述法律条文分析,我国的扶养金制度,其范围局限,使用条件苛刻,第四十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并且一方必须承担了主要的家务,才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而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适当帮助。这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基于道义上的帮助,并非是基于一种义务。笔者认为,真正的扶养金制度,应当是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产生的,并非是基于道义,不是可有可无的。

那么,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能将这种扶助义务完全抹除呢?笔者认为,不能轻易的否定这样的义务,婚姻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双方承诺彼此照顾互相扶持,无论是我国还是欧美国家,对于婚姻的传统

观念中,都认为丈夫有在经济上照顾妻子和儿女的责任,而妻子则应当在生活中扶助丈夫。基于对婚姻中较弱方,也就是对妇女的保护,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对妇女的权益做了特殊的规定。扶养金制度的初衷也正在于此。

二、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

虽然三者是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它们属于是不同的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分割关系,是一种物权关系,是确定财产归属的关系。而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则是债权关系,离婚损害赔偿根源于侵权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从性质上讲,与给付子女的赡养费的义务是相似,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样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完全被抛弃,很多离婚当事人正是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试图摆脱这种扶助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生活完全陷入穷困状态,法律应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制。

(二)价值取向不同

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与扶养金虽然都对夫妻在婚姻中的贡献大小、维护妇女子女权益等方面加以考虑,但三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财产分割的价值在于理清错综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明晰双方财产份额,这既是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也是为夫妻人身关系解除创造物质条件,财产分割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价值在于填补损害,其源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与当事人的过错联系紧密。当事人的过错体现为:一

种情况是赔偿义务人对其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另一种过错则是赔偿义务人一方有有责离婚之原因的存在,从而导致了离婚,而离婚使对方受有损害。扶养金的价值取向则是借助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实现对因离婚而陷入生活苦难的一方的救助,体现社会公平,有较强的道德意味,不以惩罚为存在目的。

三、我国婚姻法应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协调发展

(一) 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三项制度的协作关系 应当明确,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三者协作的基础是三者的分立。将三者分别加以规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三者在调整离婚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方面的协调作用。也正是因为三者有着不同的作用和价值导向,所以不能相互替代,否则会抑制各项制度作用的发挥及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必须要求三者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补充,相互协作。

(二) 实现离婚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扶养金制度的分立与协作的基本设想

1、立法上应将三者明确区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规定,未做到这一点,也就无法实现三者的协作。例如,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仅在财产分割制度中规定给有过错方少分财产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显然不妥。同时,现行婚姻立法初步区分三者的基础上,应将扶养金制度及其性质加以明确,应明确其性质、给付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扶养金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可

以解决优势一方占有大量的有利社会资源而弱势一方在财产分配上却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形,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律可以规定一定的标准,使弱势一方在自己拥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获得应有的帮助和支持。

2、立法上应逐步完善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如对于损害赔偿制度,应扩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列举式与兜底条款相结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胡蓉(1986-),女,山西阳泉人, 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使夫妻之间因婚姻所发生的身份上、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并产生子女的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对他方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处理。这些在学理上被统称为离婚的法律后果,又称离婚的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即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也随之消灭。这是离婚最为直接的法律后果。

2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男女因结婚而创设夫妻身份关系,在经济生活中,亦要形成共同生活所必要的财产关系。无论是实行法定财产制或者约定财产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因离婚而终止,进而发生夫妻财产的清算、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经济帮助的给付以及补偿请求权等财产处理问题。

3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和探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的承担等方面。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A公司的负责人B私刻公章与与债权人C签订借款合同,C根据B的要求将借款汇入B个人开立的账户,后B将借款用于自己另外投资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后B因伪造印章罪等被法院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C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在B涉及犯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显然与B以A公司的名义向C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B伪造印章侵犯的A公司正常活动声誉,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声誉的侵犯。而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A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基础上作出,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如果驳回起诉,C的权益如何保障?

即使C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民事诉讼请求本身也可以单独提出。况且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B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判决,在此情况下再驳回C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第十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继续审理。

关于本案中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观点认为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C出于对A公司以及B作为A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当然认为B所持A公司印章为真印章,因此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实质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只不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已。而在本案中,B作为A公司负责人是有代理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在本案中,C作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A公司,却将借款汇入B的个人账户,难言没有过世。而且B通过犯罪手段(伪造印章)以A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C处骗取款项供自己使用,B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此情况下,B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B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所盖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也即签订借款合同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对B公司而言,应为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对B公司也谈不上法律约束力可言。当然,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是有权代表A公司的,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A公司的签字,对A公司应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B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为自己谋取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判断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审查A公司是否有明显过错以及该明显过错与C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中提出,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由于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单位对行为人持有私自刻制的本单位名称的印单并使用印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事实已经明知,但因出于对本单位声誉、效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不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予以制止,对行为人持有公章并实施犯罪持放任态度,致使行为人再次使用私刻公章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时,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在主观上已明显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实,河南高院的意见大大缩小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单位承担责任并非仅限于明知而不制止,在单位存在任何明显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单位都应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员工私刻公章签合同单位是否应担责

  案情:

  2003年6月29日,多经公司与于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矿山物资供应处承包给于某,并聘任于某为公司矿山供应处经理。

  2003年8月26日,于某以公司名义订购了沈阳市某阻燃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的PVC阻燃输送,价款为47.08万元,提货时付现金10万元,其余货款以煤炭相抵。

  于某将材料款取走,抵账的煤炭一直未给付,至今下落不明。

  2003年8月,电缆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多经公司给付欠款37.08万元,利息6万元。

  多经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上的章不是我单位的合同专用章。2004年11月5日,刑事鉴定结论证实,该合同的公章是伪造。我单位与于某签订(协议)第三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现金提取,支付、汇寄,增值税及各种票据,往来业务的合同签订必须由甲方派驻的财务人员审核,领导签订同意后,方可运作,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对外签订各种合同是无效的。”此份合同,于某并没有按此规定办理,因此应视为无效的,应由于个人承担。

  

  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因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有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经公司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电缆厂在多经公司的工作地点洽谈业务,于某又是该单位聘任供应处经理,其职权有理由签订该合同。在签订合时,电缆厂没有义务,也无法审查其合同中公章的真伪。

  多经公司败诉理由:公司存在任用人的过错;未按协议约定派驻人员到供应处上班,造成监管措施不到位,于才有机会私刻公章。

离职女工为偿赌债私刻公章骗取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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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07: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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