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文物法实施细则解释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法实施自查报告

百里杜鹃文体广播电视局

关于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的情况汇报

市文体局:

根据毕文物字【2012】16号文件通知精神,我局及时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相关事宜,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县文物资源基本情况

依偎着浓厚的少数民族风情、独特的气候和地理环境,风景区共有八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是普底乡迎丰村播勒黄氏公乐祠堂、普底乡跑马村街背后黄氏宗祠、播勒黄氏乙祠、普底乡大荒村陈家祠堂、普底乡石牛村李家祠堂、普底乡跑马村黄家坝阻击战遗址、金坡乡宋家沟花坟、仁和乡仁和村镇南侯祠。自党工委、管委会成立后,高度重视各文物场所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在景区内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开展各类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使风景区形成良好的文物保护氛围,各场所均保存完好。

二、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情况

《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以来,按照国家、省、市文物局的安排部署和要求,我局多次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相关工作,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局长李锴为组长,党组成员、副局长王世军为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媒体,通

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风景区人民群众的文物保护法律意识有了一定提高。

三、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

(一)夯实基础工作,增强保护意识。

1、成立组织机构,加强文物保护网络。为了切实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我局在风景区成立了各场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预防文物犯罪,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建立健全了以群众文保员为骨干的文物保护网络。

2、健全制度,夯实文物安全责任。

始终把文物安全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与各场所签订了文物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

3、在风景区内开展文物普查,进一步完善文物档案。

按照省、市及党工委、管委会的安排部署,我局及时召开会议,组织人员在风景区开展文化遗产挖掘活动,对风景区历史文化古迹进行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

(二)加大投入力度,狠抓保护管理。

1、文物抢修和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文物场所修缮保护工作稳步推进。在省、市及党工委、管委会的高度重视下,2010年完成了(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普底乡黄家祠堂的修缮保护工作。

2、完成了红色文化历史遗迹建设。

按照市委市政府及党工委、管委会的安排部署,在上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风景区修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红军广场,见证了红二、六军团转战黔西北在普根底新场与敌军战斗的光辉历史。

四、存在问题

(一)广大干部群众对文化遗产价值认知度不够,文物保护意识淡薄的现象普遍存在。当前,对文化遗产的价值、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对文化遗产的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有些破坏文物的违法现象仍未杜绝,造成文物保护工作在景区建设、经济发展中得不到应有的前置考虑和充分尊重。

(二)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和建设不足,后劲乏力。目前,风景区严重缺乏文物保护的专门人才,客观上制约着文化文物事业、文化旅游产业的跨越发展。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

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1-19

【正 文】

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宰杀动物者,应于宰杀动物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

二宰杀动物之种类、数量及理由。

三宰杀动物之实施期间。

四宰杀动物之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

二动物用药品厂。

三药物工厂。

四生物制剂制药厂。

五医院。

六试验研究机构。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科学应用机构。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适当防护措施,指伴同之人应以炼绳牵引宠物或以箱、笼携带。

第 5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结业;所定义务动物保护员,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之专业训练结业。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及义务动物保护员之身分证明文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

第 6 条

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执行动物保护检查工作,应在动物保护检查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 7 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饲主应于公告后六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 8 条

饲主繁殖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动物者,应自该动物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 9 条

依前二条规定办理登记者,于饲主之住、居所变更或饲养动物之地点变更时,饲主应自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或受让已办理登记之动物者,亦同。

第 10 条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死亡,饲主应自动物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遗失,饲主应自动物遗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申报;已申报遗失之动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原登记机关得迳行注销。

第 11 条

本细则所定各类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批复【阅读全文】

批复 国家文物局: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二、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物、古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物或者构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物、构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纪念建物、古建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物、构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办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法律法规]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阅读全文】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给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二、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二、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物、古建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物、古建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时,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二、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或构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物或构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物、古建二、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物、古建,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物、古建,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给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铬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建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附: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注】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或构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物或构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的规定,修改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防丢失等工作。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增加“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文物市场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的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的规定,修改为:“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关于“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增加八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1、“(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2、“(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3、“(八)占用古建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4、“(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5、“(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6、“(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7、“(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8、“(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增加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六条:“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二十九、增加第四十八条:“走私一般文物出口的,以走私罪论处。” 三十、增加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十一、增加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也作了必要的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去掉“试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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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阅读全文】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注:94年5月被修改过) 题注:(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 正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的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50米至1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从边界线起10米至150米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100米至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石窟、石刻及古墓葬群,从边界线起10米至500米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个别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另行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后,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树立保护标志、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制改造、拆除或迁移。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或维修、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第十七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治理、归还文物或恢复原状等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保养、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三)未按规定使用或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有损文物安全,逾期不改变用途或迁出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第二十七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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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851230实施时间:19851230失效时间:19930920标题: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题注:(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3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4第四章 地下文物 5第五章 馆藏文物 6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7第七章 流散文物 8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10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11第十一章 附则 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江陵),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第十三条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第四章 地下文物第十四条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第十五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第十六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第十七条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第五章 馆藏文物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第二十条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第七章 流散文物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第三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护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自变卖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二)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不按本办法规定保护现场,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在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阻碍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的;殴打文物保护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三)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复制品和拓片。(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文物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并限期治理。 (六)对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污损、刻划名胜古迹和纪念建筑物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赔偿损失。(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运、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文物被盗、损毁或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因对检举上述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一章 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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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阅读全文】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二、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二、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二、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物、古城遗址、古建二、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二、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一、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 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 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 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物构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注】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物构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腐蚀性物品或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释放噪音污染环境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射击及进行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勘探,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一千元至万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六)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原物,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九)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未经批准带领外国人或境外人士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或擅自向外国人或境外人士提供不应提供的文物资料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报监察部门查处;泄漏国家机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四)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将国家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七)在工程施工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致使珍贵文物遭受破坏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九)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七、原第三十六条顺推为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完)

[法律法规]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阅读全文】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二、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物、古建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物、古建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二、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及其附属建物;不得添建新建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和构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和构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和构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物、古建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物、古建二、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的整体性,对附属建和建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和纪念建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两倍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将国家收藏的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文物保管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私自将国家收藏的文物赠送、借给他人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挖土、采石、爆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八)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对上述单位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两千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和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流失、失火、失盗情节严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六)将国家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实施方案

新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长沙至昆明段(贵州)站前工程CKGZTJ-12标段环保、水保、文物保护

目 录

第一条 总则 ................................................. - 1 -

第二条 工作目标 ............................................. - 2 -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 - 2 -

第四条 领导小组职责 ......................................... - 6 -

第五条 小组成员和环保工程师职责 ............................. - 6 -

第六条 施工环境保护内容及措施 ............................... - 7 -

第七条 水土保持内容及措施 .................................. - 14 -

第八条 节能减排优化措施 .................................... - 16 -

第九条 检查与验收 .............................................. 24

第十条 考核与奖惩 .............................................. 24

第十一条 附则 .................................................... 24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工程指挥第三项目部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一、 为保护工程项目沿线的生态环境和文物,有效进行工程建设期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文物保护法》、沪昆客专贵州有限公司及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结合工程项目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所有管段。

三、 工程项目沿线山峦叠嶂、地貌多样,其间分布众多的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汉、彝、水等多个民族的人们生活在这里,生态环境极为敏感。其建设期间的环保、水保方针是坚决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水土保持评价制度、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和国家、省(自治区)的环保法规、标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建设与保护并重”原则,切实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报告书》及批复意见提出的各项环、水保要求。

四、 工程建设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的工作重点是沿线噪声、震动、电磁污染控制、自然状态、水资源环境、耕地、植被、农业环境、城乡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保护。

五、 所有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各参建单位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不得侵占、截留或破坏文物、阻扰文物部门进行文物保护及科学研究工作。

六、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管理的范围为工程建设的影响范围,主要包括主体工程、临时工程的施工场地、施工营地、施工便道、取弃土场、砂石料场及储存场、施工机械营地及其临近受影响的范围。

第二条 工作目标

一、 工程建设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目标是水体功能、耕地、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噪声、振动对环境影响得到有效控制,减少水土流失,工程项目设施、建筑与沿线城市环境、自然景观和谐相容,文物得到有效保护,努力建设一条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铁路客运专线。

二、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贯穿沪昆客专贵州段建设的全过程,确保环保、水保、文物保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一、 项目部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安全总监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各架子队及环保工程师为组员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领导小组,加强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按ISO14000建立环境全面管理体系,制订管理程序,明确各职能、层次的职责,制定完善的保证措施。

二、 领导挂帅,全员参加,坚持预防为主,加强宣传,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三、 项目经理为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安全总监为直接管理环境保护。项目部安全环保工程师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并明确各级、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专门负责检查、督促各项环保工作。

四、 建立、健全施工过程中环境管理体系和各项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五、 加强施工人员环保知识教育,积极主动地参与环保工作,自觉遵守环保的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施工区和生活区的环境卫生,定期清除垃圾,集运到指定的地点掩埋或焚烧处理。在施工区和生活区设臵足够的临时卫生设施,定期清扫处理。施工现场油料库库房地、墙面,做防渗、漏处理,指派专人负责油料的储存、使用、保管,防止油料跑、冒、滴、漏,污染土壤、水体。

六、 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领导小组见下图(一)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管理领导小组成员:

组 长:郑恩树

副组长:陈道俊 钱书臣 肖辉 魏国

组 员:张毅 白明禄 包继留 赵理祥 刘文辉 钱文秀

七、 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组织机构图

八、 环境管理体系和各项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图

第四条 领导小组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单位、工程监理环保规定中的强制性条款;严格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 健全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组织机构,制定环保目标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本标段施工环保及水土保持工作负总责。

三、 负责施工期间环保、水保措施和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四、 讨论、研究和解决重要环保事宜。

五、 组织学习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指示并督促落实。

六、 保持与发包方、环境监理及地方环保部门的联系,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 负责环保体系标准和有关规章的贯彻落实,确保环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八、 组织对下检查和指导工作,深入基层认真调查和收集环境保护较好的做法,并在本标段推广应用。

九、 对施工中的施工环保、生态环保及水土保持工作负总责。

十、 制定和签发本标段施工环保及水土保持实施性计划。

十一、 领导和带头贯彻执行国家/行业/环保政策法规,保证环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十二、 分解施工环保及水土保持目标,并责任到人进行实施。

第五条 小组成员和环保工程师职责

一、 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发包方及施工技术细则规定的强制性条款。

二、 遵照执行沪昆公司、项目部以及相关环保部门下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和指令,同上级和相关业务部门保持联系,对下做好环保指导和服务工作。

三、 经常深入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四、 负责环保管理体系在本职权范围内的有效运行。

第六条 施工环境保护内容及措施

一、 施工环境保护内容

(一) 环境的影响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内部环境,即施工作业环境;另外一层是外部环境,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主要指因各种原因引起的地表下沉;水文条件变化、枯水、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对周边结构物的影响;对社会、生活环境的影响。

(二) 环境保护是按照法律法规、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要求,保护和改善作业现场的环境,控制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环境保护是文明施工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保证人们身体健康和社会文明,消除外部干扰、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节约能源、保护人类生存环境,保证社会和企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 在本工程施工中,我方将严格遵守国家和贵州省有关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的规定,严格执行“三同时”,不留尾巴、不留后患,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施工中的燃料、油、沥青、污水、废料和垃圾等有害物质对河流、湖

泊、池塘和水库的污染;防止扬尘、有害气体对大气的污染;防止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确保环保目标圆满实现。

二、 施工环境保护措施

(一) 对水资源等地方资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护

施工过程中对水的污染主要是隧道和桥梁施工产生的污水,污水中含悬浮物、油类物质、石屑及石粉、碱性物质。在施工中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源不受污染。

1. 施工现场修建沉淀池和气浮池,先将污水排入沉淀池,除砂的进入气浮池内,除去悬浮物、油类物质并进行中和处理,检测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河流,并对可能造成水资源污染的地段采用用移动式泥浆箱代替泥浆池,防止污染。

2. 现场存放油料的地面进行防渗处理,如采用防渗砼地面、铺防油毡等措施。在使用过程中,要采取防止油料跑、冒、滴、漏的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3. 施工现场100人以上的临时食堂,污水排放设臵有效的隔油池,定期清理,防止污染。

4. 工地临时厕所的化粪池采取防渗措施,并尽可能利用既有建筑物内的水冲式厕所,同时做好防蝇、灭蛆工作。

5. 化学用品、外加剂等应库内存放,妥善保管,防止污染环境。

6. 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配合当地环境监测部门搞好舆论宣传和监督工作,加强对沿线施工废水的控制,发现新的污染问题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水质恶化。

7. 对桥梁施工过程中的基坑弃土和污水妥善处理。

8. 路基工程扰动地表径流时,对其堤岸采取防冲刷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水道,防止淤积。

9. 集中设臵改良土拌合场,对拌合材料的运输、堆臵、污水处理等严格控制,尽可能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二) 植被保护

本标段所处区域植被良好,保护天然植被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号召全体人员植树造林,禁止随意砍伐树木;

1. 为减少植被破坏,我单位在施工时不作高位水池,采用变频调压设备的供水技术设水池,以保护现有植被;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尽量减少边仰坡刷坡高度,少破坏或不破坏地表植被。施工完成后,边仰坡及植被遭到破坏的地方恢复植被。

2. 禁止在林区进行野营活动,不准带明火进入林区;

3. 严禁向林区抛洒垃圾、废弃物等;保护林区内的野生动物;

4. 工程所需木材均通过林业部门专项批准,取得指标后采购,不随意外购木材。

5. 路基施工地段,选择对地形、地貌和植被影响小的施工方法。

6. 边坡成形后,及时做好防护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三) 弃碴的处理

隧道施工弃碴场,若处理不当,如侵占耕地、占用或堵塞河道阻碍其正常的防洪排涝功能、可能引起洪水泛滥、引发新的水土流失现象等,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施工中要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1. 回收利用。从弃碴用于中挑选强度满足要求的块石用于弃碴场的挡墙挡 - 9 -

护工程的砌料,同时施工过程中在洞口建碎石加工厂,将弃碴加工成各种级配的碎石。用作喷锚、衬砌用的粗骨料及路基基床表层级配碎石。既有效的利用了弃碴又节省了大量的原材料,同时缩短了运输距离,实现经济和环保的双赢。

2. 隧道弃碴场填平后进行复垦,为确保弃碴稳定,弃碴坡脚增设挡墙,避免泥石流等危害的发生,弃碴填平后,再填50cm厚种植土,并撒播草籽,保护坡面,防止水土流失。桥梁工程施工弃土用片石跺拦截集中堆放于山坡低处;河道清理要及时,避免污染水体和影响河道排洪。

3. 施工营房和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运至环保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堆放。

(四) 大气污染及噪音的防治

1. 选择低污染的设备,并安装空气污染控制系统。

2. 在运输、储存水泥和粉煤灰等易飞扬物时,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在弃碴运输道路上采用专人洒水,保持道路不扬灰尘。

3. 车辆进出工地不得超限运输,防止沿途撒漏。

4. 在砼拌和站、水泥库等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设施布臵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季节风向,采取远离居民区并在搅拌站进料仓上安装除尘装臵,控制粉尘污染。

5. 严禁在现场焚烧任何废弃物及有毒废料(废机油、废塑料等)。生活营地使用清洁能源,保证炉灶烟尘符合标准;对施工机械车辆加强维护,以减少废气排量;对汽油等易挥发物品要密闭存放,并尽量缩短开启时间。

6. 配备专用洒水车,对施工现场和运输道路经常进行清扫和洒水湿润,减少扬尘。

7. 采用乳化炸药或水胶炸药,以降低放炮产生的有害气体及烟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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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位于城镇区、村庄和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人群集中地段的作业面,除采用低噪音设备外,并严格遵守地方环保关于施工作业时间的要求,必要时可采取隔声罩等临时隔音措施。

(五) 路基施工环保措施

1. 路基施工时,尽量缩小工作面,开挖边坡时,选择对地形、地貌和植被影响小的施工方法。并及时做好防护工程,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植被破坏。

2. 路基施工中,采取“路基成型一段,防护一段,恢复植被一段”,特别是挡护工程、喷播植草防护工程的项目及早实施,这对水土保持十分重要。

3. 进一步结合工程现场实际,优化土石方调配方案,尽可能做到移挖作填,综合利用,互调余缺,充分利用工程弃土,作为路堤填料,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工程弃土占地,避免污染周边环境。

4. 集中取土场离既有铁路线路不得少于200m,取土完毕后,按设计要求进行平整、覆盖和恢复。

5. 充分考虑集中弃土,合理选择弃碴场,弃碴场设臵挡墙、护坡等适宜的防护工程,防止雨水冲刷,给当地环境造成影响。弃土场不占压天然沟槽,避免引起不良冲刷和水土流失。

6. 合理确定弃土场位臵与高度,防止水土流失、淤塞河流沟渠。

7. 对不可能恢复植被的取弃土场,使用完毕后采取平整、覆盖等措施,避免土壤沙化和水土流失。

8. 施工车辆和施工机械应严格按规定线路行驶。

9. 取土场取土完成后,地面进行平整,边坡进行修整,疏通排水通道,防止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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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于弃土场,坡脚须适当挡护,堆顶进行平整覆盖,做好排水,以免造成水土流失。

11. 路基坡脚附近要进行填土整平,尽量恢复天然状态。

(六) 桥涵施工环保措施

1. 严格按设计控制桥涵基础的开挖范围,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2. 对于桥涵施工中施做的围堰等设施要及时清除。

3. 在桥梁钻孔桩附近设泥浆沉淀池,避免泥浆外流,并将泥浆和钻碴运至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4. 对跨越河流的大中桥,挖基土方及时清运,避免堆弃河滩;对开挖的河岸边坡,采取及时、有效的岸坡防护,防止水土流失。

5. 施工中,不得将有害物质和未经处理的施工废水直接排入河流或其它水体,就地设沉淀过滤池、隔油池等,以防桥梁施工场地对水环境的影响。

(七) 隧道施工环保措施

隧道工作面温度高,对施工人员的健康会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要采取降温措施。隧道施工均采用钻爆法开挖、爆破震动、冲击波以及设备噪声对现场施工人员都会有损害,同时会使工作效率降低,影响安全生产。

1. 加强工作面的通风,降低有害气体浓度。采用大功率的通风设备,压入式通风,将新鲜空气由软风管送至工作面。

2. 掌子面放炮后由专人喷洒水雾进行除尘以减少空气中的悬浮颗粒。

3. 在掌子面50m范围内派专人每两小时向洞壁洒水,一方面除尘,一方面降低岩面温度,在洞内空压站处设降温循环水池,并及时用高压水补充。降低 - 12 -

空压机产生的热量。

4. 提高油料燃烧率,减少尾气有害成份的含量,在出碴车及装载机、装碴机进气孔设增压阀,增加进氧量,使油料燃烧充分,同时在排气管处增加过滤器,过滤尾气中的有害气体,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效率。

5. 采用湿喷砼技术进行初期支护,减少空气悬浮物,减轻对空气的污染,改善作业环境。

6. 采用毫秒雷管微差爆破技术,实现光面爆破,根据不同的地质构造及围岩级别采用不同的爆破参数,使爆破震动减到最低。在爆破时施工人员撤离到安全地方,防止爆破冲击,达到保护目的。

7. 在满足施工需要的情况下,尽量选择噪声低、震动小的施工机械,对装载机及通风机、空压机、凿岩机的操作人员配戴防声耳塞和耳罩进行个人防护,防止噪声损害施工人员的听觉,以免降低工作效率,影响安全生产。

8. 对各种洞内施工车辆和机械进行强制性的定期保养维护,保证设备的完好状态,减少因机械故障产生的附加噪声与震动。

(八) 临时工程的环保

1. 临时房屋尽量减少占地对植被的破坏。搞好临时便道的排水与绿化。结合地形,认真做好临时排水和边坡防护,避免雨水冲刷,引起水土流失。同时做好便道的植树种草工作,做好绿化工作。

2. 临时道路使用时没有扬尘、积水,避免破坏植被。

3. 弃碴场按照设计做好防护,防止雨水冲刷,堵塞河道,污染环境。

4. 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批准,及时拆除全部临时房屋和临时施工设施,清除施工区和生活区及其附近的施工废弃物。并按批准的环境保护计划完成环 - 13 -

境恢复。

5. 施工场地、生活营地、施工便道等临时设施在使用完毕后,及时恢复原貌,临时工程中砼铺面要彻底清除。恢复植被,还施工前的青山绿水。

第七条 水土保持内容及措施

根据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集团公司及项目部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工程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特编制如下措施。

一、 水土保持内容

(一) 环境保护

针对现场实际情况,本标段施工时,不对原地层造成较大的破坏,确保当地居民的生活用水;废水排放前要经过处理并排放到远离居民生活用水区,并由环保协调部定期联系当地环保监督部门对水质进行检验,确保当地水质不被污染。

二、 生态环境保护

(一) 合理规划施工用地

1. 在施工准备阶段,我们将结合设计图纸,对现场各种材料拌和站的设臵、弃碴场的选择、施工便道的设臵等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详细掌握第一手资料,以“减少植被破坏,少占耕地”为原则,合理规划临时用地,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用地。

2. 施工中尽量减少堑坡和开挖,对边仰坡及时进行防护,避免对原生态地表大范围的破坏和冲刷。

(二) 弃碴场的设臵与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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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弃碴(土)主要是路基挖方弃土。弃碴场的选择应征求当地政府及村镇的意见,本着少占耕地的原则,优先选择在地形低洼、不易受河流、沟渠等地表径流冲刷的山间沟谷荒地作为弃碴场。施工时严格按批准的弃碴规划有序堆放和利用,并按照设计规划作好碴场边坡防护。碴顶要平整,回填50cm种植土,并对弃碴场顶面进行绿化。

三、 水土保持措施

(一) 保护生态,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实行“三同时”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水土保持的教育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

(二) 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机构,配臵专职水土保持员,建立健全水保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面规划”原则,抓住本工程水土保持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确保水源、植被不被污染和破坏。

(三) 施工前邀请地方水保部门共同对沿线水文、地质、植被情况进行调查,共同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措施。

(四) 不得破坏、占压、干扰河道、水道及既有灌溉、排水系统。必须占压的,应首先征求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替代措施。防止工程施工中开挖的土石材料对河流、水道、灌渠等排水系统产生淤积或堵塞。

(五) 清理场地的废料和土方工程的弃方,不得影响排灌系统及农田水利设施。应根据工程设计选择在适当地点设臵弃土场,集中堆放,统一治理、防护。

(六) 委托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水土流失监测任务,并定期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七) 工程竣工后,对生产生活用地及施工便道等,按照当地水土保持主管 - 15 -

部门的要求进行复耕或绿化,同时修建好排水系统,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条 节能减排优化措施

一、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施工中的燃料、油、沥青、污水、废料和垃圾等有害物质对河流、湖泊、池塘和水库的污染。

二、 路基土石方工程尽量安排在非雨季施工;开挖或填筑的路基土质边坡及时采取工程或植物防护措施,防止雨水冲刷造成水土流失。

三、 桥梁基础施工过程中的泥浆、余土及废弃物等,严禁直接排入河中或遗弃于河床,在工程完工时进行清理,集中臵于弃土场。

四、 进一步结合工程现场实际,优化土石方调配方案,尽可能做到移挖作填,综合利用,互调余缺,充分利用工程弃土,作为路堤填料,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工程弃土占地,避免污染周边环境。

五、 施工中,不得将有害物质和未经处理的施工废水直接排入河流或其它水体,就地设沉淀过滤池、隔油池等,以防桥梁施工场地对水环境的影响。

六、 提高油料燃烧率,减少尾气有害成份的含量,在出碴车及装载机、装碴机进气孔设增压阀,增加进氧量,使油料燃烧充分,同时在排气管处增加过滤器,过滤尾气中的有害气体,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效率。

七、 组建节能减排工作小组。成立了由项目经理任组长的节能减排工作小组,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节能减排问题。

八、 落实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定激励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管理。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油料考核制度》、《办公用品申领登记制度》、《办公费用包干制度》等相关文件,细化措施和指标,推出“岗位节能责任田”制度,即把具体的节能降耗措施和指标下发到各个部室,层层 - 16 -

分配“责任田”,要求每位员工从自身做起,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深耕细作,比节能创新、看节约贡献,党员要以身作则,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这种硬指标约束,确保了节能减工作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实实在在出效益。

九、 加强节能减排宣传。组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为节能减排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为进一步提高全员的节能减排意识,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细节决定成败》等宣传资料,并开展以“节约成本,降耗增效”为主题的会议及互动活动,集思广益,广泛搜集员工的节能小创意,号召大家从节约每一根钢筋、每一方混凝土开始,聚少成多,努力为项目部增加效益。

十、 在物资管理方面,项目物资部对模板、钢筋等材料统一调度,各工区负责人对现场物料运输、设备使用、加工场地等方面的能耗效率和成本控制全权负责。项目部严控材料收发关,加强材料购买的审批、验收工作,统筹对比,选择最合适物料。

(一) 委托具备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委托相应文物勘察资质编制《文物普查报告》,及时向国家和省(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 将环保、水保工程、文物保护与主体工程的质量、工期同时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纳入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中。

(三) 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掌握工程施工环保、水保、文物保护动态,定期检查和总括工程环保、水保、文物保护措施实施情况。

(四) 协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方环保行政、水行政、文物主管部门等相关各方的关系,解决环保、水保、文物保护漏缺问题,完善各项措施。 - 17 -

(五) 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与水土流失进行必要的动态跟踪观测:及时检查了解环境保护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及文物保护工作实施进展情况。

(六) 工程管理部负责即时对工程项目建设系统平台中的环水保模块进行维护。

1. 各项目部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治和消除因施工造成的任何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国家文物得到了有效保护。

2. 各项目部在编制实时性施工组织设计时,应针对工程类型、施工工艺特点制定详尽的施工期“现场环水保施工作业指导书”下发各施工作业队伍:施工单位内部各级质检必须签订有明确环水保文物保护措施和环水保、文物保护目标的《环水保及文物保护责任书》,将环水保及文物纳入内部管理绩效考核范畴。

3. 大型施工临时设施和主要供应地、场地、便道等临时工程的设臵方案应报沪昆客专贵州段公司工程管理部核备,由项目部按有关规定向地方主管部门报批相关手续,组织施工。

4. 砂石料场、取弃土场的变更严格按有关变更管理程序执行。

5. 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和靠近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应严格控制噪声大的施工作业,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尽量在白天施工:必要时可采取隔声罩、声屏障等临时降噪措施,将建筑施工场地的噪声控制在《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1990)要求的标准之内。

6. 在城镇范围不得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要求,向当地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 18 -

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对施工机械的噪声与振动扰民的,要做好周边居民的公告、宣传和沟通工作。

7. 为减少施工作业产生的扬尘,应对人口稠密地区的施工场地、施工道路进行硬化或采取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8. 易于引起粉尘的施工场地,如水泥混凝土拌合站(场)、大型碎石场、灰土拌和场等必须配备防尘设备。

9. 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的运输、装卸、挖掘等施工机械工况状态良好,并使用清洁燃料,保证其尾气达标排放。

10. 各种主要临时施工设施和场地,如堆料场、加工厂随市场等距居民区不宜小于300mm,而且设于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11. 施工期间 施工期间应严格控制工程破坏植被的数量,除办理了砍伐林木的手续不可避免的工程占地砍伐外,严禁发生其他形式的认为破坏。

12. 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铁路两边的古树名树和法定保护的树种。

13. 在施工期间应始终保持施工场地和施工营地的良好环境状态,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应设臵垃圾箱统一收集后,按照环卫部门的统一要求集中处理:应避免随意多占土地和破坏水土保持功能,施工场地范围内要做好给水、排水工作,不阻塞地面径流自然通道,防治壅水和场地冲刷。特别是沿江、沿河地段施工场地的布设,应满足水土保持要求和 具备相应的防洪功能,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防治施工中产生的喳(土)流入江河,防治汛期江、河水冲毁施工场地:施工场地临时设施在施工完毕后按时拆除,按原地貌进行覆土恢复和植草绿化:施工污水和生活污水不得随意乱泼乱排,应设臵临时排水设施统一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排水地方环保部门制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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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冲洗集料污水、隧道施工渗水、钻孔泥浆污水等含有悬浮物的施工污水,必须采取过滤、沉淀等处理措施,做到达标排放。必要时建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要求。

15. 施工期间,应对施工物料如沥青、水泥、油料、化学品等存放严格管理,防治在雨季或暴雨时将物料随雨水径流排入地表及附近水域造成污染。

16. 施工机械应防治严重漏油,禁止机械在运转中和维修时产生的含油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应对含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后再行排放。

17. 施工产生的废弃土、砂、石料等,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以后应及时清理,统一收集,妥善处理,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防治对河道、溪流造成的淤积。

18. 采石料开采时要制定合理的开采计划和恢复措施,严格按设计指定位臵和规模进行:位臵选择应解饿环境保护的要求选择,应特别重视其中的噪声、爆破引起的地下振动、公共安全等问题:河滩地带采料时,应做好河道疏通和平整工作:砂石料场开采时,应征得当地政府及环境、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必要的开采许可证,做到持证开采。

19.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附近施工,应设臵醒目的标示牌、边界线,严格限制施工人员活动范围、机械作业范围以及行走路线:应做好防火及安全作业,对施工人员加强保护自然资源及野生动植物的教育,在劳务合同中增加严禁偷猎和随意砍伐树木等反面的规定:严禁在景观敏感区内设臵取、弃土场。施工结束后,应加强对场地、便道及线路一两侧的绿化恢复措施。

20. 施工期水土保持采取分区防治分区负责,防治弃渣流失和弃渣场边坡侵蚀,防治取土场边坡冲刷和塌陷,防止路基边坡、桥台边坡的土壤侵蚀,防止。 - 20 -

21. 弃土(渣)场的设臵原则上应与设计选定的位臵一致,先挡后弃,弃渣前需向当地水行政和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弃土(渣)场的选择要复核地质情况,远离村庄等人口密集区,严禁在公路,村庄上游设臵弃土(渣)场,严禁产生因弃土(渣)而产生次生地质灾害。弃土(渣)防护严格按照设计路基土石方调配方案或变更设计选择的位臵做好施工组织设计,避免因不合理施组导致弃渣数量的增加。弃渣不能超出地方水保行政部门和设计确定的弃渣范围,更不能乱推乱弃。弃土(渣)场要采取措施进行防护,做到先挡后弃,弃渣场上游建设截水沟疏导地面径流,防治渣体冲刷:坡面平、顺、直,并对弃土场顶面和坡面及时进行土地复耕和植被恢复,同时做好汛期期间弃渣场的监控工作。

22. 取土防护严格按照设计或变更设计确定的位臵取土。取土场取土前,应将地表30cm-40cm的耕作层推倒一侧临时堆放,取土完毕,及时平整场地,覆盖地表熟土以利复耕,并做好排水设施:路堑形成的边坡采取相应的边坡加固防护措施:外购土方时,应予当地在政府协商,签订正式的购买商品土协议,明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23. 对不良地质地段视其地质条件采用挡墙、护墙、锚索、锚固庄桩、土钉强等措施,确保边坡稳定,防治滑坡、崩塌产生,对顺层路段可结合附近镇料短缺的具体情况采取顺层刷坡处理。

24. 施工 便道要充分利用乡村既有道路、农用机耕路,便道宽度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应力求少占良田耕地,尽量保护公路用地范围之外既有林、草植被。对不良地质段进行绕避,防治诱发滑坡和大面积的边坡坍塌,修筑好便道两侧的排水系统,保证地面径流的畅通。若因修临时工程等原因对公路用地范 - 21 -

围之外的既有林、草植被造成了破坏,应在拆除临时工程时负责予以恢复。对施工完毕后废弃的施工便道在施工完毕后进行清理、平整,对压实地表进行疏松,必要时应客土。

25. 在土石方工程施工结束后,对工程永久性用地范围内适合绿化的地带,应进行绿化处理,改善公路沿线生态环境,对取弃土场进行渣顶及坡面平整,做好土地复垦工作。

26. 在施工中应尽量控制或减少对土地资源的破坏,做到土地复垦与建设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27. 未经批准,不得占压、干扰河道、水道及既有灌溉、排水系统。必须占压的,应事先征求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替代措施。由于施工单位的过失、疏忽,未及时按设计文件要求和监理工程师指示完成水土保持措施(永久性或临时性),导致需要另外采取保护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28. 项目在文物保护区或建设控制带施工时,要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在施工现场作出标志说明,并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29. 各项目部施工时如发现文物遗迹,应立即停止施工,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文物管理部门、项目部、监理单位报告,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决定妥善处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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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环境目标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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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检查与验收

一、 各项目部要将环保、水土保持及文物保护监理纳入日常工作中,经常到施工现场进行巡视与检查,了解环水保、文物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对重点工序和重点施工地段的环水保施工质量进行重点检查,了解环水保工程的进展情况;特别是各环境敏感点和重点工程施工措施和质量的检查力度。

二、 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后,各项目部应及时组织开展对临时工程施工设施的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监理单位应提出《环水保及文物保护专项实施评估报告》,系统分析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三、 工程项目环水保护设施的正式竣工验收由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依据是《环境保护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土地复垦方案》及其批复意见。

第十条 考核与奖惩

一、 项目部将环水保及文物保护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实行季度检查通报,纳入综合考核中。

二、 严格执行沪昆客专贵州段公司环水保及文物保护环境规定,切实落实各项环水保及文物保护措施。

三、 因环水保及文物保护工作被公司通报,或被外界曝光造成负面影响的项目部,项目部将根据激励约束考核办法给予严厉的处罚。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办法由项目部安质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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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添加时间:2009-08-06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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