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管理条例]2018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

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

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办理登记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

(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屋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

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

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

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

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

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

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

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

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的范围、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

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符合地役权设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

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但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

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他登记

第一节 限制措施登记

第六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限制措施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限制措施登记时,发现被采取限制措施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复查,但不停止办理。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措施登记的内容和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有效期限届满,限制措施登记失效。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措施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解除限制措施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限制措施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且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实体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档案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实体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七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一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因办理更正登记等手续导致异议登记的原因消灭的;

(二)异议登记期间,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者被驳回,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注销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经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

律效力的文书确认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房屋登记所依据的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三)房屋登记程序错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

(四)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十日内送达当事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并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八章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七十六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住房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限制措施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

构应当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房屋登记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以及申请异议登记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房屋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房屋登记机构有权追偿。

第八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农村村民在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的说明 ——2011年1月 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 关于房屋登记条例的重新制定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是2001年制定的。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立和完善了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登记的范围、种类、效力、程序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我市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房屋登记制度的客观要求。为此,依据物权法并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新的房屋登记条例十分必要。

二、关于制定《条例》坚持的原则

房屋登记是依法对权利人房屋财产权的确认,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房屋登记既要保证房屋登

记的准确性,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同时又要利民便民,方便群众办理房屋登记。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登记种类、登记事项和登记内容等方面的要求,我市《条例》对房屋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以体现公开、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一是《条例》尽可能地明确、规范和简化登记程序;二是《条例》对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各种登记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三是《条例》对各种房屋登记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以方便申请人办理各类房屋登记。

三、关于房屋登记簿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登记簿是根据物权法建立的一种新的房屋登记管理模式,在保护房屋物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区别于以往房屋权属登记制度的核心所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第五条分别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和登记簿的表现形式,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记载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以及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等有关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条例》统一了城乡的房屋登记,规定城乡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于法律对集体土地的权能有较大的限制,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抵押等与国有土地上房屋亦存在差异,为此,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例》单列一章,对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乡(镇)村企业房屋的登记管理作出专门规定。

目前,我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特别是宅基地上的村民房屋,建房时间跨度大,大量的村民房屋缺乏房屋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材料,积累的矛盾和问题比较多,尚需政府逐步加以解决。为切实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条例》第八十九条作出授权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农村村民在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

理。”

五、关于房屋地役权登记、限制措施登记和撤销登记

物权法规定了对不动产可以设定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国家《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无锡等城市的立法实践,《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房屋地役权登记。

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条例》根据我市实际和外地的立法实践,规定了限制措施登记。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房屋权利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登记、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登记错误、房屋登记依据的证明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导致登记无效等情况,为保证房屋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根据我市实际和外地的立法实践,规定了撤销登记。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

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减少,或者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

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依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五十三条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

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补发。

第五十四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0-04-01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六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四十六条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购买房屋的;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第五十一条 预购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材料;

(四)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申请注销购买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身份证明。申请注销其他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房屋登记证明。

第五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购人能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能够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限制措施登记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办理限制措施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措施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期限届满限制措施登记失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解除限制措施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所依据的原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六十一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并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现有档案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但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有关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四条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登记机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期间,人民法院因与异议登记相同的原因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并已办理限制措施登记的;

(二)因办理更正登记等手续导致异议登记的原因消灭的;

(三)异议登记期间,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被驳回的,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注销异议登记的情形。

第四节 撤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其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六十八条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条因房屋登记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房屋登记机构有权追偿。

第七十一条伪造、使用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故意涂改或者毁坏房屋信息资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

第七十二条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或者申请异议登记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8月27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根据《物权法》建立的一种新的房屋登记管理模式。《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房屋登记簿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现,是保障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具有统一性、权威性、持久性和公开性的特征。《条例》不再简单重申《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是对房屋登记簿进行了具体化。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形式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第二十一条同时明确,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此外,为了便于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了解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

况,达到房屋登记和物权公示的目的,《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二、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市还存在因无法全面提供相关文件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群众对此问题反响比较强烈。针对此问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同时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作此规定可以使历史遗留问题得以妥善解决,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汽车库(位)登记和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房屋的转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汽车库(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为了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规划配置比例的要求建设汽车库(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未参与共有面积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为了保证满足本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对汽车库(位)的需求,并考虑到在本建筑区划内拥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房屋的业主转让部分房屋的情形,《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目前,人民防空工程具有特殊属性,其所有权归属比较复杂,实践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本条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四、关于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条例》对申请房屋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条例》第三十七条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或者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考虑到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以及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三者之间,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所不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对此三种情形分别作了列举式规定。同时,《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进行了具体规范。此外,对于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条例》第四十四条也作了详细规定。

五、关于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物权法》所规定的一种房屋登记的特殊类型,其所登记的不是房屋物权,其目的在于保全将来发生的房屋物权变动请求权,以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有效防止出现“一房两卖、一房多卖”情形的发生,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条例》第六章以专章对预告登记进行了全面规定。《条例》第四十八条首先明确了购买房屋、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第四十九条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对于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五十条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外,《条例》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六条还分别就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申请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失效等有关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其他登记

其他登记主要包括限制措施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撤销登记等四种类型。限制措施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进行的登记。《条例》第七章第一节对限制措施登记的情形、期限和解除作了详细规定。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为保护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并保证房屋登记状况的准确性而设置的法律措施。对此,《条例》

第七章第二节和第三节根据实际情况,对更正登记的要求以及异议登记的情形、异议登记失效的除斥期间、异议登记的注销等予以了明确。此外,《条例》第七章第四节还对撤销登记的情形等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有关专业人士和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报如下: 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涉及房屋各项权利的登记越来越多。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明确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对不同种类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对上位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

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

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房屋灭失后应当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作废。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买卖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四)预告登记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五十七条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屋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与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或者提供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还应当与第三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登记依据的原始资料不一致,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房屋相关权利人。

房屋登记机构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与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

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并确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前,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暂缓办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判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及不提起诉讼的结果。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对异议登记予以注销。

异议登记注销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屋登记。

第六十五条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认定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登记文件无效或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该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属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不全,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石家庄日报》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为房屋登记进行公证或见证的,应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执业资格证明。

第七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的,可暂停受理该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并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因过错给当事人和登记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2010.7.1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单独申请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再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时不再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结果予以记载: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为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四)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为三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为一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将规定的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十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十五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同时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前,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

(五)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属内容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房改售房、企业改制等情形准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接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资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六)划拨;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分割、合并、抵债、以房屋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相关的合同。因拍卖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因赠与、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因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三十条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建造的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已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三)依法改变房屋面积、层数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改变证明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改变证明文件;

(二)房屋面积、层数改变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

(四)房屋用途改变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依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在建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房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除应当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

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 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依据、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

申请地役权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相关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能提交起诉、仲裁已受理的证明材料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请诉讼、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下列房屋进行查封或者预查封时,登记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依法对房屋进行查封、预查封前,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的权属及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对登记机构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登记申请,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可以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查封、预查封的房屋权属相关内容与登记机构记载的房屋权属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轮候查封效力消灭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一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七十五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具有独立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

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房屋产权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 p /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实施房屋总登记,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由决定总登记的人民政府发布房屋登记公告。凡在总登记范围内的房屋,

权利人不论有无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房屋总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均由房屋权利人主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以法人、组织的名义申请,申请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除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图纸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单位接管的建国前的旧房,应提供政府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或有关证件;

(二)单位接收的无偿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应提交相关的文件、批件或证件;

(三)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应提交批准退还机关的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件;

(四)建国后建起的房屋,应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时间久、权属变更复杂并难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证件、材料的,单位房屋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土地、规划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合法无误的证明,经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公告,

经6个月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在本单位规划用地范围内或居民个人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新建的商品房,应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向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按房屋套数发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开发单位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改变房屋权属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等相关文件;房屋赠与、继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房屋翻建结构改变、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公民姓名改变的,应提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翻建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的,应提交规划部门许可文件、相关材料和证明。< p / 第十六条 单位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数发给公房出售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凭单位签章的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和购房交款票据、契税完税

凭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以及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十九条 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抵押、典当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行使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填写房屋墙界表,并经相连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相关人签名盖章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 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收回其权属证书外,对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

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法律知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包括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产权监理机构和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抵押权的设定等,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下几种: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抵押权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有可能引起权属异议的登记申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二)房屋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四)港、澳、台或者境外的组织、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前款第四项提供的证件必须公证或者认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托人接受房屋权利人委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利人或者受托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下落不明且尚未确定代管人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暂缓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依法没收的房屋;

(三)无主的房屋。

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不予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房屋权属利害关系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异议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登记异议书和证明材料;

(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中止房屋权属登记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三)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房产管理部门;逾期不答复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四)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异议人和原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可以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期间,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对申请权属登记房屋的座落、四至、建筑面积等自然状况进行勘测,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销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的;

(四)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误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的,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一)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个人申请初始登记的,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销售前,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一)房屋买卖:

1. 购买旧房的,提交买卖合同和完税凭证;

2. 购买商品房的,提交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3. 合资合作建房的,提交合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投资票据、完税凭证和房屋平面图;

(二)房屋赠与,提交赠与证明、赠与协议书和完税凭证;

(三)房屋继承,提交继承遗嘱或者继承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房屋交换,提交交换协议书和评估单,属于拆迁安置交换房屋权属的,提交拆迁权属交换协议书、原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注销证明、房屋平面图、完税凭证;

(五)房屋分割,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合并、分立和以房作价入股的,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者拍卖所取得的房屋,提交取得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应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丧失、抵押权终止等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拆迁而灭失的,由拆迁人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批准拆迁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丧失的证明文件;

(三)抵押权终止的,提交他项权证书、抵押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灭失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作出补发公告,自补发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虚报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而获取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私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破损,影响使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一)房屋权属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及抵押权。

(二)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抵押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押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

(四)房屋权属档案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在对房屋权属管理过程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及历史变化的资料,经过整理而形成的房产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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