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运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办案工作实践

  

合理运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办案工作实践  

   

张吉山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紧接着11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中亦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 同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前,检察机关正在全面贯彻三项重点工作,我们必须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研究制定落实宽严相济政策法规制度,在办案实践中切实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社会和谐,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在执法理念上,要有超前思想,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我们必须从 “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提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认识。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理念。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在检察活动中,运用法律手段做好案件各方关系人的工作,化解矛盾,修复创伤,减少社会对抗,重塑和谐。这既是做人的工作,也是检察机关追求的一种执法新理念。具体来说,在执法过程中,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认真负责地把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要求贯彻到每一案件当中,真正实现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全面创建社会和谐。  

二、在工作实践上,要有创新精神,着手制定一整套法规制度逐步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各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政策说的多,做的少;等待具体制度下达的多,创新研究具体落实措施的少;各行其是执行本部门上级机关的规定多,互相协调共同研究统一执行标准的少。而且,各执法机关长期以来受“严打”的影响,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比较顽固。至目前为止,代县地区对轻微刑事案件没有一次做和解处理的,不捕和不起诉的比例也很低。我们可以用历年来受理批捕、审查起诉的数字来说明:   

时间  

受理批捕案件  

不捕案件  

不捕率  

审查起诉案件  

不诉案件  

不诉率  

2007年  

93件150人  

8件15人  

8.6%  

121件184人  

1件2人  

0.8%  

2008年  

119件245人  

7件24人  

5.9%  

171件272人  

1件4人  

0.6%  

2009年  

114件215人  

7件21人  

6.1%  

219件332人  

1件1人  

0.46%  

2010年上半年  

59件95人  

2件2人  

3.4%  

79件106人  

0  

0  

可见,不捕率、不诉率极低,与“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政策矛盾很大,造成对人权的漠视和具大的司法资源浪费。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我们必须按照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研究制定一系列宽严相济政策的法规制度,尤其是在从“宽”上出台一整套规定、措施。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制度:  

一是强制措施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  

二是不捕制度。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特别是“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对可以从宽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要用科学发展观的眼光综合分析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因素,准确认定有无逮捕必要这一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真悔罪,自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对于大学生、中学生中的较轻犯罪或者一些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采取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可以考虑不予逮捕,有的逮捕后可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  

三是不诉制度。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除绝对不起诉案件外,相对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均应通过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职务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必须上报上级检察机关核准,一定数额以上的还必须层报省级检察机关核准。有的基层院根本没有不诉的权力,不论什案件都必须由上级院检委会决定,造成了基层院对一些案件宁可走简单程序勉强诉,而决不走复杂程序作不诉的现象。而充分运用裁量不起诉权确实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一个既有法律依据又切实可行的举措。〈〈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初犯、偶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应该是扩展了不起诉案件的参考范围,使得可以不起诉的案件不仅是具有法定从轻的要求,也可以是具有酌定从轻的要求。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坚持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例如对于一些轻微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一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且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依法决定不起诉,确需起诉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在查办职务案件中,对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可以视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般来讲,不应扣押、冻结涉案单位的帐号或者重要业务资料。对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久拖不决,应及时移送党政主管部门处理。不能因为案多人少,不诉的程序复杂,怕麻烦而强行公诉。  

四是刑事和解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化解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也有利于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刑事和解要求有一定的条件,它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是宣告刑在3年以下),且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从而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也受到教育,双方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节约了司法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是社会矫正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初犯、偶犯应依法从宽处理。在实践中,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宽泛性的处刑机制,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罚,由社区进行矫正,提供回归社会的机会,预防再次犯罪。达到减少社会对立面,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效果。  

六是撤销案件制度。在审查起诉中,对一些不构罪的案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按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的应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  

三、在落实政策上,要有务实行动,结合个案具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比如今年7月份,于某(18岁)、练某(17岁)、李某(16岁)、张某(16岁)在网吧聊天,与在另一网吧的刘某在互聊中引起互骂,既约定地点引起打架,造成刘某受轻伤。事后练某、李某、张某因害怕在逃,于某家里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谅解,我院作出了不捕决定。后练某、李某、张某在家里劝说下主动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  

2、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界限,防止非罪以罪处理。对于掩饰隐瞒所得罪,《刑法》312条明确规定:“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2009年公安机关起诉到检察院的3件5人掩饰隐瞒所得罪案件,我们经审查都是经人介绍购买了赃物摩托车自用的,价值均未超过3000元,我们均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作行政处理。  

3、群众之间的经济纠纷宜化解。2009年3月,被告杨某违反国家对种子管理的规定,在没有取得种子销售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从甘肃代办购入未经在本地试种的马铃薯26万斤,涉及13个村、411户,致使1000余亩马铃薯大幅减产,损失近期内180万元,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但由于杨某主观上没有销售假种子,或以不合格种子冒充种子的故意,事后又通过家人积极赔偿农户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最后法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作者单位:代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书目  

①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  

②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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