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4〕8号
【发布日期】2014-07-07
【生效日期】201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1: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2012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2:《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问3:该解释与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规定?
答: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本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问4:《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如何计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问5: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答:《解释》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问6: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什么以固定利率计算,为什么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答: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
基础利率又不完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从国外立法看,有的国家计算判决之债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
本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二者基本一致。
问7: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样能否体现惩罚性?对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有影响? 答: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首先,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问8: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明?
答:好的。我简单举两个例子说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
问9: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问10: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问11:《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变动较大,二者如何衔接?
答:为防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混乱,保证现行解释与既往规定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的规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司法解释-债务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 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 复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
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04]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
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监察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措施。各地区要结合执行本通知,对国发[2004]28号文件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对清查出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法制办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尽快制定本通知实施的配套文件,共同做好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工作。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6年年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06年8月31日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的规定。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借款合同中明确对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的情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即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民间借款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应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
2、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没有约定对逾期借款利息的情况。像这种情况时,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方法不同。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而民间借款的贷款人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3、借款合同中既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此类合同多见于民间借款,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定期的无息借款,一种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对于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种情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也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贷款人只能从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从起诉之日起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新司法解释中金融借贷利息问题处理大全.doc最高院法官:新司法解释中金融借贷利息问题处理大全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的问题,及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等若干问题。
文/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
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
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
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
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OO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
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例说明: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
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
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
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1.与赠与的区别。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
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
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最高法发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司法解释最高法发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司法解释
稿源:法制日报 记者:袁定波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2012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
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问:该解释与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规定?
答: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
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本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问:《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如何计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问: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答:《解释》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什么以固定利率计算,为什么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答: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
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又不完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从国外立法看,有的国家计算判决之债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
本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
6.40%,二者基本一致。
问: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样能否体现惩罚性?对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有影响?
答: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首先,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
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问: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明?
答:好的。我简单举两个例子说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
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
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问: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问:《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变动较大,二者如何衔接?
答:为防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混乱,保证现行解释与既往规定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的规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
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迟延利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8
月1日起实施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7月7予以公布。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7月7予以公布。
一、明确了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和计算方式。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期限和终止期限。
该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起始期限有以下三种方式:
1、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终止期限,按照司法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如果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该司法解释列举了以下几种确定终止期限的方式:
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3、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明确了清偿债务与债务利息的先后顺序。
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对清偿的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四、在给付的金钱属于外币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定了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方式和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方法。
司法解释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五、在司法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明确了如何分段计算债务利息。
司法解释规定,在该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司法解释计算。
该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
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对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一般无争议;对于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应按何标准支付及支付至何时止,不仅当事人间有很大的争议,法官在裁决这类案件时适用的标准也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律师以为,对这一问题有必要作一整合,
使大家的认识能够统一。
一、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我们知道,借款合同依贷款人性质,分为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前者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后者是自然人间及法人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
别。
一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
率标准,民间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高于银行贷款
利率的4倍,就应按照其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对逾期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选择权在于贷款人,而民间借款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商业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即合法行为尚负支付约定利息之责,违法行为则更应负该责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则为: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之法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
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类合同多见于民间借款。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定期的无息借款,一类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要求借款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从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从起诉之间起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工若干意
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
二、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也是司法裁判中较为棘手的难题。现将不同
观点,概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此观点在实务中占主导地位,支持者众多,并被
大多数法官在判决时所采用。其理由是: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依约定优于法定之法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又叫宽限期)满之日止。持此种观点者亦不在少数。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后,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个履行期限,
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民诉法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刑法上的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持此观点的人数不多,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民法通则》第 108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该原则中当然含有全面、及时清偿之义。只有在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此分期偿还的例外规定即为宽限期,在学理上叫“恩惠条款”。《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合理期限”一般为10日,即使未经催告,从起诉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往往也大于10日。有定期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就应当清偿债务,更无宽限期的问题。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宽限期,主要是对暂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债务人的“恩惠”。据此,断无给予不依法履行债务的人“恩惠”的必要。实务中一律判决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曲解了立
法本意,应属裁判权的滥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持此观点的人数最少,可谓曲高和寡。其理由是: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者经催告后仍不还款,贷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而不得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从贷款人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根本谈不上借款人违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承
担公法上的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相比之下,唯有第
四种观点较为妥当,现试论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 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和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返还本金、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亦为违法行为,当然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起诉请求法院制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债权人起诉请求裁决的事实应是已发生的事实,而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请求法院裁决。从借款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应为借款人违约持续期间;起诉之次日至裁决生效之日,为法
院审理的期间,不能算作债务人违约的期间。因为法院从立
案受理到作出判决并生效,时间长
短不一,短的不足一个月(简易程序),长的近一年(延长审限)。若法院审理的期间算作债务人违约的期间,那么,债务人的违约期间的长短则操于法官之手,审限时间长则违约期间长,审限时间短则违约时间短,此对债务人实为不公。对此有人不仅要问,贷款人不提起诉讼,借款人则要继续承担逾期利息下去,起诉后借款人反而不再承担起诉后的逾期
利息了,此对贷款人不公。
律师认为,司法裁判,旨在定纷止争。贷款人起诉旨在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约定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实现借款合同的目的。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决,强制债务人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已逾期利息,以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贷款人在起诉前应仔细斟酌,认真计算,是及时起诉要求借款尽快返还借款,还是耐等时机,待逾期利息长足后再行主张,对此贷款人当不难选择。第一种观点虽从者众,但亦最不合理,对贷款人过于偏袒。第二种观点乃曲解法意,人云亦云,将错就错。第三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未将法院审理的期间去除,对借款人不公。第四种观点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既能达到司法裁判定纷止争之目
的,又能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
执行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7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集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失效]
【类别】民法/民事责任
【发文字号】法函[1994]10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03.12
【实施日期】1994.03.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12日 法函[1994]1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3]118号《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57号《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修正)[失效]--[19930902]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1990040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12日 法函[1994]1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3]118号《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57号《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60516
【实施日期】19960516
【所属分类】全国法律法规库|中国司法解释库|最高法司法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6〕1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曾于1994年3月12日以法函〔1994〕10号复函你院: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复函内容与实际情况现已不相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通知印发的修订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本批复下发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仍应按照本院〔1994〕10号复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00]34号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01113
【实施日期】20001121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
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逾期还款怎么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怎么计算利息
文章摘自:金融一号店
[摘要] 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那么,逾期借款利息怎么计算呢?
借款合同依贷款人性质,分为商业借款和民间借款。前者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后者是自然人间及法人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商业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民间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应按照其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对逾期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商业借款的贷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 息,亦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选择权在于贷款人,而民间借款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商业借款 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 息,即合法行为尚负支付约定利息之责,违法行为则更应负该责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则为:根据有约定从
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之法理,当事 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借款利 息作出约定,此类合同多见于民间借款。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定期的无息借款,一类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要求借款人从还款期限届 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则从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从起诉之间起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工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
逾期利息裁判问题研究
摘要:因逾期利息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与法律适用解释不当的现象,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也缺乏系统全面的论述。利息的经济和法律属性均决定了逾期即应付利息,逾期利息本质上是违约责任。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期限,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利率。
关键词:逾期利息;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 一、 逾期利息裁判“同案不同判”暴露出的问题 借款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表述,前者一般为借款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后者则为有约定付款期限的逾期付款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一般统称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裁判指当事人未对借款逾期利息或者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起诉时主张款项应付之日起或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情形。由于现行法律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定,经常造成同一案情出现不同裁判标准,即“同案不同判”。为了对当前全国各地的逾期利息裁判情况作出全面了解,笔者集中查阅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联合开发的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在该系统中的法院裁判文书库中,分别以“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全文关键词,检索出9 256、4 665篇判决文书,分别取前1 100篇、500篇,剔除民间借贷、建设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四类案由,以及存在约定利息标准的判决书后,剩余80篇裁判文书。以该80篇判决书为研究样本,具体有以下几种裁判标准:一是不予支持,具体包括“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2010永民初字第24号判决)、“无法律依据”(如2009绍诸商初字第97号判决)、“双方未作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如2009忠民初字第1726号判决);二是按基准利率,具体包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流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如2007海民再字第50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永民初字第4479号)、按年利率5.4%计算(2009杭建商初字第2149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4250号);三是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具体包括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2009浙杭商终字第509号、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382号、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64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最高院(1999)经终字第34号、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4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0%计算(如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1号);四是其他标准,包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0号、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072号);按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2010川民终字第435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如2009台天商初字第1091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如2010卢民一初字第276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2010綦法民初字第2777号)、仅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未作说理或未给出计算依据(如2009杭桐商初字第3234号、(2010)杭富商初字第627号)。 由此发现:在当事人之间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时,各地法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关注,上海高院应勇院长曾经撰文,逾期违约金调整的不统一,作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的实例;最高院民二庭张勇健副庭长在2012年中国商法年会上透露,“最高法院民二庭正在就商事诉讼特别程序问题、关于利息裁判标准问题等内容开展调研,并将采取适当形式转化为法律制度”,但理论界目前鲜有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系统探讨。社会需要稳定,法院需要和谐、高效地处理社会矛盾。而很多时候,我们只能在高效中为解决矛盾而解决矛盾,稍有不慎就沦为了“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忽略了利息这样的“小问题”。但恰恰是这样的小问题,折射出当前我国司法统一的现状和所面临的问题。因此亟待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 逾期利息的法律定位分析 利息的本质属性决定了逾期即应付利息。在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对利息曾有多种定义。“节欲论”认为利息是抑制当前欲望而推迟消费的报酬;“时差利息论”认为,人们对现有财货的评价大于对未来财货的评价,同样价值的财货,现在适用的效用要高于未来使用的效用,若现在放弃适用财货,推迟到未来使用,就会有时差损失,而利息就是对这种损失的对价;马克思在考察借贷过程及结果后认为,利息是使用借贷资金的报酬,是债权人凭借对货币资金的所有权而向债务人获取的报酬。以上三种学说从不同角度考察了利息的经济属性,其共同之处在于,利息是期限利益的产物,是期限利益损失的对价。正是基于利息的这一经济属性,才有了利息的拟制孳息的法律属性。从这个层面上讲,逾期付款必然要支付利息。 但在实践中,个别法官对利息问题缺少关心。在(2010)永民初字第24号中,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 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为:“……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余庄村委会欠原告宋琪工程款14 75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该院在本院认为时却作出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的表述。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三、 逾期利息的司法判断基准分析 1. 逾期利息的国外立法例。上述域外立法比较研究表明,除日本民法典外,国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一般以法定利率为原则,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为例外,但我国法律缺乏对法定利率的明确规定。 2. 我国司法判断的应然基准: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我国具有法定利率地位,是法定孳息的计算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第五条明确了利率的类型: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同业存款利率;利率浮动幅度;其他利率。从该规定来看,存贷款基准利率均为法定利率,但最高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将存款基准利率作为法定利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时认为,利息的计付标准(该解释采用了贷款基准利率)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另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这里也采用了贷款利率。《公司法》两次出现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此处的利息为公司设立不成的投资款利息返还,不具法定孳息或违约金性质,性质上近乎于银行的保底理财收益,系法律的特别规定。 针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共发布多个司法解释(具体为:《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电话费逾期未交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的批复》),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 与此同时,逾期利息又有其他特别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5)《公司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6)第九十五条:……(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我国具有法定利率地位,是法定孳息的计算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第五条明确了利率的类型: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同业存款利率;利率浮动幅度;其他利率。从该规定来看,存贷款基准利率均为法定利率,但最高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将存款基准利率作为法定利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时认为,利息的计付标准(该解释采用了贷款基准利率)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另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这里也采用了贷款利率。《公司法》两次出现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此处的利息为公司设立不成的投资款利息返还,不具法定孳息或违约金性质,性质上近乎于银行的保底理财收益,系法律的特别规定。 此外,合同无效财产返还时,返还价款一并支付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已无争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司法解释即采用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法定孳息的计算标准。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以及各地的司法实践,应当将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法定孳息的计算依据。 四、 逾期利息裁判的完善路径 首先,审查利息给付类型。从前文探讨的结论来看,在无《公司法》等特别法规定时,当事人主张的利息不外乎法定孳息和法定兼惩罚性违约金两种类型。前者如轻度逾期、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担保追偿、连带债务内部追偿、无因管理等,后者则主要用于严重违约、严重迟延履行。需注意的是,在具体适用时,两者并非有明确的界限。逾期程度的确定应参考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给付的基础原因上,还应考虑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差异,民事损害赔偿一般仅具损害填补功能,不具惩罚性,而商事违约损害赔偿则出于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一般需对违约一方苛以较重的责任。 其次,审查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有无约定,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则仅可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 再次,明确利率,此为重中之重。从目前基层法院案件执行实践来看,利息部分的判决基本上没有严格执行。因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很难予以明确。而且有一些执行案件因双方对计算标准各有主张,在执行时再次引发矛盾。这一情形在上海也曾发生,有研究者在考察了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后认为,“同期同档”的确定应根据“一年一定”的规则进行。即以利息起算这一天基准利率为第一年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后每一年的这一天的即时利率再作为这一年的计算标准,以此类推。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利率明确在裁判主文中表述是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必然要求。利率明确才能方便当事人的计算,才有助于其自动履行。利率明确才能方便执行,才能提高执行效率。确定利率主要在于明确“同期”。“同期”有两层含义,一是适用行为时的利率,即起点所在时间点的当前利率;二是根据起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来确定利率的档次,具体有“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五档。若依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难以确定利率档次,也就是说因公告等原因致使连续两档都有适用可能的,则宜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X年X月X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具体利率待判决生效后再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予以确定。因期限越长,利率越高,此举可在一定程度上督促被告及时签收文书,但同时须防范原告恶意延迟签收致使生效推后,以获取后一档较高利率计算的利息。然而,人行的频繁调息使得我们在适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时必须“随行就市”,以下为历年更迭情况:1990年2月1日~1995年6月30日间,逾期贷款利率具体数据为法定利率+20%;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间,逾期贷款利率具体数据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折年率14.4%~21.6%);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逾期贷款利率具体数据为日利率万分之四(折年率为14.4%);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间,逾期贷款利率具体数据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间,逾期贷款利率具体数据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2004年1月1日起至今,逾期贷款利率具体数据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2004年以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这一前提在逾期利息中并不存在。但基于法定利率的法律地位,在无特别规定时,应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在此基础上再由办案人员在上浮30%~5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此种做法已为上海高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1号判决书采用,值得借鉴。 五、 结语 因逾期利息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不仅仅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能动局面,也可能会出现个案法律适用的不当解释。依现有法律进行解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一般为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这两个标准。未来司法实践中,逾期利息的确定要求法官在个案中适时作出释明,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期限,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利率,以体现司法便民原则。 参考文献: 1. 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戴国强.货币银行学,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3.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民权益保障对策研究”(项目号:08ASH009)。 作者简介:谭金可,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经济学博士、博士后;熊兴华,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法官。 收稿日期:2013-08-20。 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复
如何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何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
在合同违约中,逾期付款是最为常见的。
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方法,则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经违约人要求裁判机关可以依法酌减。
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约定的,违约人依法仍应承担法定孳息。
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综合分析,以求明晰条理。
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与计算标准;
(一)、赔偿损失:
其一: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付款义务人于约定付款时间负有支付义务,如按时付款,权利人可将取得的现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但因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其无法存款取得利息。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存款利率计算。
司法实践中:常有以此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例出现,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未出现。
其二:如付款义务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将致权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款项,造成资金缺口,权利人通常通过贷款来弥补资金缺口。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均不足实现填补资金缺口损害之功能,因为与商业银行贷款办理谈判、审核、担保均需费用支出。
如以填补资金缺口支出为赔偿损失范围,此证明责任无疑应由权利人负担,但实际上损失颇难证明,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二)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包括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规定:“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迟延给付适用前者;商品房买卖价款迟延给付等适用后者。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
(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起点:
(1)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经权利人催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的,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
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终点
(1)应当到当事人最终履行付款义务之日。
(2)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3)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宜直接支持逾期利息
本案不宜直接支持逾期利息
潘文杰 俞新江
[案情]
2004年8月,被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苏沪HL7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原告某碎石有限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经理部石料。2005年3月,双方又签订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供货结束后经理部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应石料的义务,至2005年8月16日完成供货义务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石料货款人民币130余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余货款人民币70万元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1246.84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规定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直接支持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利息不适用于借款类以外的案件,法院判决时可改为判令被告按
逾期利息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借款(借贷)类以外的案件中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官宜行使释明权,由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不愿变更的,则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借款(借贷)以外的合同适用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规定,但利息和逾期利息只有在借款(借贷)相关法律或法律条款中才作出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说,只有借款(借贷)合同才会产生利息(或逾期利息),当借款(借贷)以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方式,只要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当事人对自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例如,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的,就应当提供有相应的贷款或者有相应的逾期贷款的证据;但要求赔偿的数额仅仅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则可以免除提供证据。
由上可知,除借款(借贷)类案件外,其他因合同违约提起诉讼的,不宜适用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应适用赔偿损失的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赔偿的数额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的,则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损失赔偿的请求。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约定,所以,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至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多少,请求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此外,本案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行使释明权,对逾期利息适用的范围作出说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不宜直接支持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换言之,支付逾期利息并不适用于借款(借贷)以外的民商事案件。
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法性分析(2010-01-06 17:18:31)转载标签: 杂谈 分类: 案例实况
[案情]
2003年12月5日、8日,被告董某到原告某公司购买白板纸合计71.413吨,计货款19万余元,除去业务提成费2万余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71030.41元。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口头答应于2004年3月付清。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于2004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30.41元及其逾期利息。
[评析]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毫无疑问应予支持,但对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以此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逾期付款就是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本身就表明债务人违约。本案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下承诺于2004年3月付清货款,这就形成了该货款付款期限的口头补充协议,被告到约定期限时未付清货款,就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被告有承担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是什么?逾期付款利息就是其中主要损失,当然还有催款开支。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从逾期之日(2004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6.3‰(现行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止。
因此,债务人逾期付款(不论是货款还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等),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责任,只要债权人主张了该权利,法院就应支持。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利息)的确定
在合同违约中,逾期付款是最为常见的。
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方法,则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经违约人要求裁判机关可以依法酌减。
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约定的,违约人依法仍应承担法定孳息。
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综合分析,以求明晰条理。
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与计算标准;
(一)、赔偿损失:
其一: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付款义务人于约定付款时间负有支付义务,如按时付款,权利人可将取得的现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但因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其无法存款取得利息。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存款利率计算。
司法实践中:常有以此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例出现,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未出现。
其二:如付款义务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将致权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款项,造成资金缺口,权利人通常通过贷款来弥补资金缺口。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均不足实现填补资金缺口损害之功能,因为与商业银行贷款办理谈判、审核、担保均需费用支出。
如以填补资金缺口支出为赔偿损失范围,此证明责任无疑应由权利人负担,但实际上损失颇难证明,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二)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包括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规定:"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迟延给付适用前者;商品房买卖价款迟延给付等适用后者。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
(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起点:
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间的起点:
(1)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经权利人催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的,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
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终点
(1)应当到当事人最终履行付款义务之日。
(2)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3)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在诉讼过程中,应如何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容易忽略的一个问题,许多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提出要求违约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而拿到判决书后,往往对其中除违约金外规定的利息及延迟履行金与违约金的区别也并不十分清楚。究竟应如何计算义务人自合同履行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呢,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计算方法: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是给付违约金的前提。而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就意味着表示愿由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服从人民法院对纠纷予以了断的裁决。一旦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了违约事实的存在,并在判决书中确定了义务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就表示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而权利人则同意接受义务人依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故违约方应承担在判决做出之前的违约责任,支付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的违约金无可争议。而义务人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和权利人都认可的,应不能称其为违约行为,相应也不能计算违约金。至于履行期满后,义务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的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也非违约责任,也不应计算违约金。所以笔者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
二、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义务人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是给予义务人一定时间的履行宽限期,但这只限于时间上的宽限,并不能被理解为利益上的宽限。权利人因义务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资金利息和预期利益的损失,理应由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往往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率,又略高于正常贷款利率,以此计算义务人在判决书履行期间内应向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义务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内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承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责任,按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比照银行罚息加倍计算,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在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
有的观点认为:顾名思义,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还有观点认为: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依照合同自由原则,人民法院就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实有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增加或减少违约金,否则就应将违约金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与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之间的性质,而以此计算的违约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往往有失公平。实际情况中,从合同履行日开始,经过诉讼直到义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有可能时间间隔很长,有的甚至会长达几年。如果对此期间不同阶段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加区分地一概认定为违约责任,从法律角度讲是很不严谨的。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即支付违约金不能替代原债务的履行。而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要高于加倍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以此来计算义务人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惩罚显然过重。而按上述观点,在人民法院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内也要计算违约金,这对于义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至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观点,未考虑到判决生效日会因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而不同,容易在实际操作中造成计算失误。且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履行给付义务时,违约金应连同主债务一起作为计算银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基数,故应是一个容易确定的数字,而按照上述观点计算违约金很难及时得出明确的结果,在实践中不具备操作性。
由以上可以看出,应如何计算自合同履行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合同义务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并非一个简单的问题。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相对原则,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义务人都应对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以充分保障自身应有的权益。
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勇与伍淦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12号顺港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钟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重庆合川市钱塘镇九家村67号。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南康市蓉江镇新菜市场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淦球,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解元直街四巷7号。
上诉人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和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1月3日,被告伍淦球以被告和兴公司的名义与顺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雍翠庭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聘请吴敬业为施工员。2000年5月25日被告伍淦球又以被告和兴公司的名义与顺德美联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建玫瑰轩商住楼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也聘请吴敬业为施工员。被告伍淦球进场施工期间与原告陈勇协商,请原告陈勇为其承建雍翠庭及玫瑰轩商住楼进行土方和混凝土工程的工作,双方并无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陈勇进场施工期间,均按被告伍淦球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陈勇完成工作后,2001年8月3日吴敬业与原告陈勇结算,确认原告陈勇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501264.77元,而被告伍淦球只支付其中的338260元,尚欠原告陈勇工程款为163004.77元。原告陈勇经追收无果于是向法院起诉。
又查,被告伍淦球在1999年1月15日与被告和兴公司签订了承包顺港集团雍翠庭商住楼的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合同;2000年5月15日又与被告和兴公司签订了承包玫瑰轩商住楼的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伍淦球在以被告和兴公司名义承建雍翠庭、玫瑰轩商住楼期间,原告陈勇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结算后,被告伍淦球却不全部支付工程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伍淦球应负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陈勇诉请被告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从原告陈勇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真实地反映原告陈勇与被告和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虽被告伍淦球是以被告和兴公司名义承建雍翠庭商住楼,但从其与被告和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但其内容实为挂靠,且被告伍淦球在庭审时亦承认其与被告和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陈勇要求被告和兴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但不能免除被告和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其应在被告伍淦球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原告陈勇诉请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伍淦球是挂靠者,故所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伍淦球直接负责清偿;故本院对原告陈勇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中并无明确还款期限和利率,故原告陈勇请求从2001年8月3日按月利率4.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认为利息的计算不合法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无理,不予采
纳。被告和兴公司认为应只由伍淦球对本案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和兴公司认为原告陈勇欠其借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答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认为本案的款项是工资不是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伍淦球认为欠原告陈勇的玫瑰轩剩余工程款应向马炳尧追讨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淦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工程款16300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2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伍淦球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0元,原告陈勇负担140元,两被告负担49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宣判后,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以证明上诉人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吴敬业"三个字为其本人真实签名的依据不足,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伍淦球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且认定吴敬业为伍淦球雇佣人员,伍淦球对吴敬业本人的签名样式是非常熟悉的,在庭审调查时,伍淦球已否认《陈勇砼工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吴敬业"三个字是吴敬业本人真实签名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理应让吴敬业出庭予以证实。否则,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仿冒吴敬业签名,并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认定伍淦球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且认定吴敬业为伍淦球雇佣人员,那么,当伍淦球对《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所列数据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凭什么只认定吴敬业认可的数据正确而伍淦球的异议是错误的呢?要知道,伍淦球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伍淦球和吴敬业对工程的管理和结算具有同等的发言权,甚至可以说,伍淦球比吴敬业更具有发言权。因此,在伍淦球和吴敬业对《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所列数据有分岐意见时,理应对《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所列数据进行重新核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款,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第三页中却有"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而雍翠庭和玫瑰轩均不在华盖路,因此,"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完全与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无关,"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应从上诉人拖欠的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款中剔除。同时,由此也可以看出,即使《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吴敬业"三个字是吴敬业本人真实签名,那么,经吴敬业确认的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款也是不准确的。因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伍淦球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是吴敬业签名的,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不能证实
是吴敬业签名认可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伍淦球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同时吴敬业又是伍淦球雇佣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吴敬业确认《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是合法合理的,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伍淦球及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伍淦球认为吴敬业的签名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陈勇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存在不属于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的项目"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因此该结算表是错误和缺乏依据的。但上诉人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从事该项施工,上诉人以其推测作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处理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法院公布司法解释明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最高法院公布司法解释 明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作者: 袁定波 发布时间: 2009-05-18 09:09:27
最高人民法院5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对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自5月18日起施行。
据了解,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一个法院不同的执行法官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同,往往造成同类执行案件处理结果相去甚远。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 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 利息属于法定孽 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 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 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 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 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 规定的基准利率, 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 原则。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 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 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 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 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 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 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 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筑法》第 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 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 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 工程进度 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 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开工后按合同约定 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 包人不按约定预付, 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 7 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 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 在发出通知后 7 天停止施工, 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 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 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 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 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 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 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 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 后 28 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 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 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此外,支付工程欠 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 合同中应有支付工 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 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对于严 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 应及时 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 地提出索赔。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建设部下发的制式合同文本进一步细化法律规 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 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 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 事人都采用建设部颁发的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也就是 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结 合本条规定, 制式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 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起草本解释过程中, 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 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是: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 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 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 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 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二,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 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 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 外, 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 其他损失。 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经承包单位催告, 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 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 经完成工作的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上述规定中的 “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孽 息, 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 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 第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比较。人民法院审理开发经营型房 地产纠纷案件,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社合同、房地产 项目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纠纷案件,对投资方投资不到位的,一 般不以欠付投资款利息作为计付违约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 ——违约责任部分,一般适用违约赔偿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以利息的 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 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 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本条是违约金结算标准的规定, “可 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只是在损失无法确定时 以投资款的利息的倍数作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标准, 并不是有关孳息的 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以返还本息作 为处理原则,即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 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实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一般人民法院判决占有不动产的一 方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时并不全额支付利息, 而是将利息作为损失由双 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利息并不当然随附本金支付,而是按照导致 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以体现投资方应当承担投资的 商业风险。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有效或 者合同无效时, 均不以支付利息作为欠付投资款或者返还投资款的孳息 处理。本质上讲工程欠款利息也不是工程款孽息,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 的一种方式更合适些,或称为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更确切。履行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中,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法定孽息。 讨论本解释过程中, 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 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 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草息。何为法定孽息呢?孽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孳息而言。法定孳息谓因 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关于法定孽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德国 民法典》第 99 条第 3 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 孽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孽息。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 金钱及他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69 条第 2 项规定, 称法定孽息者, 惟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然其 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其应说明者, 有以下四点:1、母物不以物为限, 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孽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 为物者不同。2、法定孽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指一 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同。故因 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孽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 亦不失为孽息。因法律关系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 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 者,此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 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消费使用 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 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 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 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孽息的理由还有: 第一, 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后 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 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定作人(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关系上看,更 具有随附性;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开发 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 是欠付投资款利息, 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似借款合同的性质, 只是一 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 程价款的利息。第二,国外的立法例对定作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 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规定。 国际通行的 FIDIC 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 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的, 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 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德国 民法典》 641 条规定: 第 (1)1. (承揽契约)报酬应在工作验收时支付。 工 2. 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各部分确定者,应于每部分验收时,给付该部 分的报酬。(2)定作人对以金钱确定报酬者,自验收时起应支付利息,但 准许延期支付报酬者,不在此限。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 工承揽合同,在大多数国外立法例中,并不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 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则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不能适用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 合同”中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 有关规定。 我国立法也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 价款利息,国外立法例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随附性,应当从 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 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法定孽息, 而不是违约金。第三,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 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 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的, 应予支持;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的除外。第 3 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 息的,不予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支付垫资利息服从于当事人 的约定,只要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 认定约定有效。同样,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垫资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未约 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垫资是 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只不过不是 发包人支付的而已,有买卖合同的赊销的意味。垫资款与工程价款在内 涵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垫资是承包人自愿的,而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 包人的违约行为。既然垫资是自愿行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主动要求 垫资,以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 请求返还垫资款利息的请求,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故本解释作出了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 定。国外的立法例也多将垫资与工程欠款区分开来,如《德国民法典》 第 645 条:(1)I.工作在验收前因定作人供给的材料的瑕疵,或因定作 人对工作进行所为的指示,致工作灭失或毁损,或不能完成,而无可归 责于承揽人的事由参与其中时, 承揽人得请求已服劳务的报酬以及偿还 不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资。第 648 条规定: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 为了与给付的劳务相符的一部分报酬和在报酬中未计算在内的垫资, 请 求让与保全抵押权……。由此看出,《德国民法典》对“已付劳务的报酬”即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报酬与垫资款是区别对待的,适用不同的 规定。第四,工程欠款利息与借款合同的利息比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 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交给他方, 他方于一定的期间返 还同种类同数额的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受领货 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 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借款合同 大多为诺成合同,借款合同多为要式合同。利息为本金的资金成本,除 无偿借款合同外,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 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和总预算等文件,就合同的内 容协商一致时,即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 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 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 为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的价格,管 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 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规定表明向金融机构 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 款合同则不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 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 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 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 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 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孽息。 二、条文解析 本条分为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其中包括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也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 毕的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都应 当通过法院审理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 只有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到支付利息问题,本金不确定,利 息就无法计算。 第二层意思,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处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利率等事项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充分遵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层意思,“利息支付标准”是指利率。如前所述,既然欠付工程价 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擎息, 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 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当事人没 有约定利息结算标准的,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息,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为何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情 况下都不能超过法定利率计息呢?法定利率也叫做基准利率,是由中国 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 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 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 率的上下限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 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往的审 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发包人偿还欠付工程款时,也附带判决发包 人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的则不判利息,作法不同,执法标准不统 一。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解释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 支持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公司法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
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
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
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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