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_2017成功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亚夫,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垭口朝阳路3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冯亚克,男,1970年10月21日出,汉族,住召陵区解放路454号院3号楼3单元11号。

第三人:李义亭,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解放路。

第三人: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合伙协议一案,不服召陵区法院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2007)召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元月22日作出的(2008)漯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本诉请求。

3、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

自2003年8月8日至今,李亚夫、冯亚克双方协商,以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的名义。合伙经营“鄂中牌”和“顺风牌”复合肥。双方投资以厂方对帐单为准。风险共担,利润分成。开始李亚夫、李义亭(李亚夫的帮忙人)管帐、收货。因为2004年上半年李亚夫回单位任职后,在漯河时间有限,所以经李亚夫、李义亭、冯亚克商定,由冯亚克管帐、收货。截止2006年底,李亚夫累计投资及应得收益103万元之多(此资金大部分是银行贷款,亲友筹措,其他人投资)。年底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在厂方资金余额93万多元。2005年-2006年李亚夫多次要求冯亚克算帐,但冯亚克久托不算,直至2007年3月-4月,冯亚克、李亚夫、李义亭才坐下算帐,逐笔签字认可,但冯亚克拒不按算帐结果偿还李亚夫的款项。2007年开春,李亚夫强行停止了冯亚克管帐、收货。但2007年春季厂方发货期间,冯亚克强行自提、自销化肥87.5吨,货款拒不上交,并拿走3万元现金。远远超过了他的投资。违反了合伙经营协议。造成严重经营损失。为此我将冯亚克告上法庭。他又向法院提出了反诉,并申请冻结了单位在厂方的20万元现金。由于一审、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经营濒临倒闭。索帐人围破家门,春节没法过年,造成我经济、身心重大损失、伤害。

一、关于经营权协议合伙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称2005年至2006年10月份以前的合伙情况,因冯亚克不予认可,李亚夫亦无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期限合伙情况诉称不予支持。”事实是这样吗?

1、化肥是国家专营物资,不经工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1999年,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漯河是舞钢市化肥进货的主要交通枢纽和最佳集散地的请求,取得漯河市工商局批准设立“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李亚夫是法人代表。如果冯亚克不跟李亚夫合伙,他自己有经营权吗?

见证据:[4]

2、2004年、2005年、2006年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与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予付款及宣传广告协议。见证据:[1]、[2]、[3]

3、2004年、2005年、206年李亚夫与冯亚克协议经营“鄂中”及“顺风”牌化肥。2007年又签订了书面协议。合伙经营双方投资是以厂方对帐单为准。其中包括各自向厂方汇款以回执单为准,现金往来、费用承担、利润分成以签字作为双方算帐依据。

见证据:[17]

4、2004年底经李义亭给冯亚克56799元,2005年初经李义亭手给冯亚克5万元,2006年11月李亚夫又向厂方汇款60万元。这充分证明李亚夫与冯亚克合伙经营的的连续。见证据:[15]

5、2004年4月13日至2006年底冯亚克管帐、收货应该给李亚夫算帐,可冯亚克久托不算,直至2007年3-4月份才算帐。李亚夫没抽出本金及收益,怎么说解除合伙。不合伙能有2007年初的算帐吗?见证据:[18]及所有证据

6、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帐单都是和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驻漯河办事处核对的,并且每个对帐单都有余额。证明厂方帐户款都是“舞钢农资公司驻漯河办事处”名下的款。不经算帐,不能确定帐款是属于哪个人的。这充分证明李亚夫、冯亚克合伙经营关系是连续的。见证据:[5]、[22]、[23]、[24]

7、2004年12月20日,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舞钢市农资公司驻漯河办事处签订的复合肥予收款协议,是2005年购货予付款协议。明文写道:“乙方在2004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予付复合肥款204260元”。经办人写道:“截止2004年12月13日漯河李亚夫共打款20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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