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登记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全文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

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

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

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八条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地产登记机构仍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薄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登记程序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图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

深圳发布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修正案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 注:下划线加粗为增加内容,删除线为删除内容。

登记机关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关机构应设臵房地产登记公式簿,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公式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公式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公式簿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公式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公式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公式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机构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机构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机构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机构。登记机关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否真实;

(二)各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关联且不冲突;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是否冲突;

(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机构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或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销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机构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

的,登记机关机构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

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日内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当事人按期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的,登记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机构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机构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机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声明灭失,并向登记机关机构报失。申请补发的,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无误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机构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关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二)转移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三)抵押登记的,按抵押价值的万分之一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一百元;

(四)变更及其他登记的,每项交纳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登记价值,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赔偿资金或者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

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关机构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登记机关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迳为登记。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利用提供虚假材料、虚报灭失等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当事人骗取核准登记后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灭失而获补发房地产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登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

登记机关机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机构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规则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 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邮箱:xubi@szrd.gov.cn 传真:0755-82108743 电话:0755-82108425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2 2 政策解析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存在违法加建、扩建、改建等,且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将不予登记产权!”昨日,深圳市法制办公布了由市规划国土委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集市民意见。有异议的市民可于8月15日前来函(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80,邮编518026)或通过电子邮箱linj@fzb.sz.gov.cn告知。

七种情形或不予登记产权

据记者了解,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3年7月1日施行,也是深圳市人大获得全国人大“授权立法”以后审议通过的第一部特区法规。条例的出台,使深圳在全国最早实行“房地合一”的产权证制度改革,结束了深圳登记机构、权利证书二元化的局面,并在全国最早确立保护房地产物权。 但时隔18年,该条例即将面临全面修订。根据该条例修订草案,拟对7种不予以登记产权的情形予以明确。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存在违法加建、扩建、改建等违反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也将不予以登记产权,这无疑对违建给出明文法律约束。

而其他六种情形则包括“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的;申请人与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不一致且不关联的;申请人不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或者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不关联的;申请登记事项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相冲突的;利害关系人提交证据证明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任一情形都将不予以产权登记。

房地产坐落名称变化也需作变更登记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则包括: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坐落名称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用途、面积发生改变的;在权利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土地或者房屋的基本登记单元发生分割、合并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变更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调拨资产及资产重组的;共有房地产分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配偶一方的房地产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证。

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不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房地产证。 伪造产权证涉犯罪将追刑责

条例草案还用较大篇幅对各方的法律责任给予规定。其中,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将予以收缴;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构一方,如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和其他材料的齐备性、各申请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事项的一致性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造成损害的,将根据其过错程度在损害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草案最后强调,待条例实施后,地下空间、海上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也将参照条例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09年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http://www.shfg.gov.cn/ls/zcfg/qjgg/200906/t20090622_304489.htm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八条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地产登记机构仍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条例6月出台:以人查房或仍被禁止

不动产登记条例6月出台:以人查房或仍被禁止

核心提示:不动产登记条例制度设计中,将增设查询服务,但将限制在此前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备受争议的“以人查房”,或仍为“禁区”,被严格限制。

2014年个人住房信息联网工作将被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设计之中,此前住房联网遭遇地方重重阻力。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了解到,国务院已要求国土部在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为此,国土部目前正着手起草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法规草案和相关规章草稿,除此之外,国土部还部署有关司局准备起草《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并编制相应技术标准。

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副会长顾云昌认为,不动产登记包括个人住房登记,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可以看作为个人住房信息联网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助于减少住建部单方面推进联网的难度。

一位接近住建部的人士介绍,国土部研讨不动产登记制度时,将借鉴住建部个人住房信息联网的先行经验。

与此同时,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平台的建立还将考虑如何与个人住房信息联网技术标准和管理相协调的问题。

据上述接近住建部的人士了解,住建部已和国土部就此进行过多次沟通。

值得一提的是,不动产登记条例制度设计中,将增设查询服务,但将限制在此前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备受争议的“以人查房”,或仍为“禁区”,被严格限制。

重重阻碍

全国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联网工作启动已经4年,但进展并不顺利。

住建部先于2011年要求次年6月底完成60个城市的联网工作,又于2012年要求,在2013年6月底前将完成500个城市的住房信息联网。

然而,联网大限已至,500个城市的住房信息联网并未完成。一位接近住建部的人士告诉21世

纪经济报道记者,联网的城市已经超过60个,但远未达到500个。

联网进度的延期存在多方原因。顾云昌解释,从技术上看,地方虽然有自己的住房信息系统,但和省里、部里的系统不统一,需要升级;其次,数据不全,有几类住房数据并不在目前的住房系统中,如以前的纸质数据、产权比较复杂的央产房,还有小产权房等。

与此同时,顾云昌表示,利益集团的阻力也是一大原因。

一直以来,住房信息联网被社会公众认为“对特定人群的房产信息进行查询以推进反腐败工作”。

“从技术上,住房信息联网的确可以实现以人查房。”顾云昌表示,然而当前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此外,非公务员、私人的财产公布可能产生个人隐私泄露问题,很难推进。

也正因此,上述接近住建部的人士也介绍,地方为联网设置的阻力不小。据其了解,在已经实现联网的城市中,曾多次出现地方政府不按期同步数据、以迁移属地服务器等理由,切断与住建部前置服务器联网,造成数据不符等情况。

黑龙江某市的一位分管城建的副市长介绍,早先部署住房信息联网时,部里并未明确联网目的,在登记和录入个人住房信息时,可能涉及到对个人信息的泄密,各方都不大配合,因此,工作很难开展,地方的动力也不大。

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曾经在一次内部会议上坦承,住房信息联网比预想中要难得多。

不动产登记为住房信息联网破局

虽然住房信息联网存在重重阻碍,但是作为楼市长效机制和房产税的基础,住房信息联网势在必行,并在稳步推进中。

住建部部长姜伟新在日前召开的住建部工作会议上,亦把个人信息联网列入2014年重点工作之一。

姜伟新要求,2014年进一步扩大联网城市范围,探索建立各省、城市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动的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及运行机制。

和此前不一样的是,此次部署并未明确联网的时间进度和数量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个人住房信息联网的工作将被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设计。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了解,“不动产登记”的牵头部门——国土部已经开始着手起草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法规草案和相关规章草稿。

除部署工作准备起草《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外,国土部还部署有关司局准备起草《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并编制相应技术标准。

国土部的相关人士介绍,不动产登记涉及房屋、土地、林地、草场、海域等多个领域的产权登记整合,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设计,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将与不动产登记统一平台对接。

这可能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上述接近住建部的人士介绍,一是技术标准的统一,即住建部已有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联网技术标准,如何与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平台的数据库进行统一;二是管理规范统一,即住建部已经下发的“暂行办法”和“登记办法”中涉及到联网问题的有关内容,与未来的“条例”和“办法”如何协调的问题。

就两系统如何协调的问题,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获悉,国土部已经着手与住建部进行沟通,但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召开正式会议或形成相关文件性内容。

以人查房或仍将禁止

值得一提的是在不动产登记制度起草的前期讨论和研究的准备工作中,涉及到部分“条例”中是否要针对性规定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的权限、范围等问题。

在国土资源部与中编办沟通的增设“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的讨论中,涉及到了“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未来向社会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的内容。

在对外提供查询服务之时,国土部人士介绍,也要确保不动产所有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害。 “因此在涉及到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的权限、范围等问题时,将借鉴并整合住建部全国房地产信息联网系统的先行经验,对以人查房进行规范。”上述国土部人士如是介绍。

也就是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提供的查询服务,以特定人为查询条件查询其名下所有

房产的“以人查房”,在个人查询领域,或仍为“禁区”。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了解,为减少联网阻力,确保个人财产信息安全,住建部于2013年内部下发的“暂行办法”,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在住建部不设查询端口、住建部不设授权查询权限、查询结果不作为法院判决和行政处罚依据,同时,国家住建部、省、自治区层面也不办理查询业务。

一直以来,“以人查房”都是个人住房信息联网推进的一大障碍,从2012年四季度开始,郑州房妹、陕西房姐、广东房叔等“丑闻”相继被网民爆出,此后多地均对“以人查房”进行了严格限制。

上述接近住建部的人士介绍,从技术上来看,以人查房已经没有技术阻碍,但从个人财产信息保护还是减少联网阻力出发,“以人查房都需要禁止”。

住建部部长姜伟新日前在地方考察时就特别强调,各地要全力推进该系统的建设,不能因其他问题而影响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整体目标的推进。姜伟新也强调,要确保系统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保密。

以长沙为例,长沙市房产信息中心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长沙已于2012年加入了全国房地产信息联网系统,长沙市房产信息中心适时录入长沙地区房地产市场的相关信息,但是暂时还没有接到有关“以人查房”相关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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